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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石某某(系永川区某某厂业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某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永川
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石某某(系永川区某某厂业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某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号。
第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分别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第三人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5月29日,陈某应唐某邀请到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巴塞罗那”小区防护围栏安装工程工作,该厂以每安装1米防护栏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2009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陈某在“巴塞罗那”小区安装游泳池栏杆进行打磨时,不慎被破碎的砂轮片溅起击伤右眼。2009年8月13日经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2、眼球内容物脱出;3、前房积血;4、右眼睑皮肤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定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陈某上述部位受伤属于工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1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提供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的个体工商户。
2、第三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陈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3、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851号仲裁裁决书、(2010)永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存在劳动关系。
4、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陈某受伤属实。
5、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
6、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性质认定申请。
7、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要求第三人陈某补充材料。
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0、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第三人陈某于2011年3月2日收到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石某诉称,1、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09年5月29日应唐孝川邀请到“巴塞罗那”小区安装防护围栏,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受伤,也就明显是因受雇于唐某、从事唐某安排的工作而受伤,而不属于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而受伤。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但是,被告忽略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必须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是应唐某邀请到“巴塞罗那”小区安装防护围栏,第三人与唐某之间存在着个人间的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因雇佣活动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的由雇主个人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适用该条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错误。3、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错误。第三人于2010年6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才受理,这在程序上明显错误。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劳动关系成立。2010年6月30日,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851号仲裁裁决,第三人陈某自2009年5月29日起与原告石某(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业主)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年9月25日,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0)永民初字第4594号判决认定第三人陈某于2009年5月29日起与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原告与第三人陈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陈某工伤主体责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某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第三人陈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资料不齐,被告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陈某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月10日,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渝高发(2009)22号《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被告未超期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经调查核实,第三人陈果应唐孝川邀请到原告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巴塞罗那”小区防护栏安装工程工作,原告以每安装1米防护围栏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第三人陈某在该工程进行防护栏安装时,不慎被破碎的砂轮片溅起击右眼。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依法承担第三人陈某工伤主体责任。3、被告程序合法。被告经第三人陈某提出申请、向第三人陈某调查核实、发送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因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某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系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业主,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9年5月29日,第三人陈某应唐某邀请到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巴塞罗那”小区从事防护围栏的安装工作,该厂以每安装1米防护栏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2009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陈某在“巴塞罗那”小区安装防护栏杆进行打磨时,不慎被破碎的砂轮片溅起击伤右眼。2009年8月13日,第三人陈某经永川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2、眼球内容物脱出;3、前房积血;4、右眼睑皮肤裂伤。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陈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石某具有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陈某提供的资料不齐,于当日向第三人陈某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石某与第三人陈某的劳动争议,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0)第8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陈某于2009年5月29日起与原告石某(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石某不服,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4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某于2009年5月29日起与永川区万寿老街屹峰金属制品厂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石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第三人陈某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石某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1年2月28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右眼球破裂;眼球内容物脱出;前房积血;右眼睑皮肤裂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3月2日送达第三人陈某,同日邮寄送达原告石平。原告石某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对第三人陈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石某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陈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9年5月29日,第三人陈某应唐某邀请到原告石某承建的重庆市永川区“巴塞罗那”小区从事防护围栏的安装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已经(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石某诉称的其与第三人陈某无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对原告石某提出的被告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因第三人陈某虽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申请资料不齐,被告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期间原告石某与第三人陈某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仲裁和民事诉讼后,2011年1月10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渝高发(2009)22号《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为此,被告未超期受理第三人陈某的工伤申请,故原告石某的此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某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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