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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刑初字第4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叶庄队某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张童村叶庄队某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本区九亭镇九里亭村的暂住地,因承包亭汇花园收垃圾的事情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叶某用西瓜刀将被害人朱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当庭给付),被害人朱某要求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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