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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30日,黄浦区房管局收到杨某某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花园弄某号杨某某私房残值评估单”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0)第25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杨某某要求公开的“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花园弄某号杨某某私房残值评估单”政府信息,“本机关予以公开,见附件。”杨某某收悉后认为黄浦区房管局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实,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杨某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对向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答复。本案中,黄浦区房管局受理杨某某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查询到符合申请人描绘的政府信息,并及时向杨某某进行了公开。黄浦区房管局所作的被诉信息公开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浦区房管局对杨某某的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信息公开行政职责。杨某某认为黄浦区房管局所公开的信息不实,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杨某某认为黄浦区房管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房屋估价单中,“主管”、“复核”、“估价”栏的印章模糊,该政府信息虚假,故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黄房管公开复(2010)第25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上诉人公开,该房屋估价单真实、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情况说明、黄房管公开复(2010)第25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签收证明、产权人为杨某某的黄浦区花园弄某号上海市房屋估价单、沪房管复决字(2010)第2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上诉人杨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后,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花园弄某号杨某某私房残值评估单”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经审查后确认,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即向上诉人公开了房屋坐落花园弄某号、产权人为上诉人杨某某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单。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开信息与上诉人申请内容一致。上诉人以房屋估价单印章模糊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虚假,但当事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出的估价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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