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朱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女儿),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明县某镇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郁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崇明县某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人民陪审员 沈决心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