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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冯明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律师。 委托代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冯明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庆伟,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吴福康,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律师。

第三人上海康桥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502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宏。

委托代理人倪晓泓。

原告冯明根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明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成、周庆伟,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第三人上海康桥高科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倪晓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建交委于2010年11月27日对原告冯明根(户)及第三人康桥发展公司就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村744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作出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被告裁决:一、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浦东新区周浦镇瑞浦路611弄X幢X号1104室(建筑面积为113.91平方米)和X幢X号1401室(建筑面积为96.89平方米)予以支持。上述产权安置房经上海平实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8元每平方米和4,227元每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金额882,052.71元。二、原告(户)房屋货币补偿款为681,080.40元,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评估价为882,052.71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200,972.31元。在支付房屋差额价款后,原告(户)即可向区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领取房地产权证。三、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村744号的房屋。

被告区建交委于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2010年11月5日《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康桥发展公司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而申请裁决。2、2009年12月4日沪南房管拆许字(2009)第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证明第三人康桥发展公司持有合法批准的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1年12月3日。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情况说明、周浦镇农村动迁居民户口情况表、户籍资料,证明原告居住房屋的性质、面积、人口等基本情况。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单》、《拆迁房屋装饰补偿价格分户单》、《41地块农民附属物资金补偿决算表》、《周浦镇农村住宅动迁面积核准明细表》、《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附属设施的价格均由评估单位评估,结论合法正确,结论已送达原告。5、沪房地南字(2007)第02036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周浦镇瑞浦路611弄“四高小区”安置房《房地产估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回执、购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安置的二套房屋产权清晰且无权利负担,拆迁人通知原告到现场看房。6、2010年5月29日、6月17日、6月26日《谈话笔录》共三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曾多次协商未成。7、《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执》两份、房屋拆迁审理签到单、审理记录,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组织调查调解会,原告与第三人仍达不成协议。8、《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10、被告陈述其职权依据以及法律适用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

原告冯明根诉称:原告户居住在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村744号,属于周浦镇41号地块,该地块是作为“住宅及商业用房”性质开发,故原告先、后向第三人及被告提出“回搬”要求,第三人予以拒绝,而被告在裁决书中对于原告的要求未作出任何处理。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有悖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冯明根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证文书,证明2010年11月10日,有案外人参加了原告和第三人参加的调解会,案外人听到了调解会的全程,原告在得知该地块用于住宅建设这个情况后,当场提出了要求回搬安置的请求,当时就被主持裁决的被告一口回绝了。2、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内对原告要求回搬的要求没有作出任何程序、实体上的处理。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另外,该基地的安置房和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同在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村行政区域内,且原告提出回搬的要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康桥发展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且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真实性、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回搬问题上从未协商过,被告的裁决也未对原告的回搬要求进行处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回搬要求,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村744号,该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康桥发展公司经批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该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因原告户与第三人调解未果,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应申请裁决材料后,认定第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南府(2004)47号文等有关规定,于2010年11月27日对原告户及第三人作出了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经审理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另查明,被告裁决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的房屋与原告户被拆迁房屋同属浦东新区周浦镇塘东村地属区域内。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区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原告户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区建交委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房屋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原告起诉认为该裁决未对其回搬要求进行处理,故要求撤销该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浦建委房[-3]裁[2010]第36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冯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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