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琼民再终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祥,男,1947年7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家石,男,1948年10月出生。 上述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朗,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五女,女,193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运生,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黄石祥、黄家石与被申请人李五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海南中院)于1996年9月16日作出(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李五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1997年8月26日作出(1997)琼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黄石祥、黄家石不服,多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琼民监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2011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石祥、黄家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朗、被申请人李五女委托代理人吕德华、黄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8月3日,王昆女(黄石祥、黄家石的母亲)向原儋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家坐落于儋州市光村镇泊潮老村,与李五女家相邻,双方数百年来共用一条通道出入。1991年1月李五女将该通道用石砖、石块堵死,王昆女多次要求李五女排除妨碍,但李五女拒不排除妨碍,影响了王昆女家的生产、生活。遂请求:判令李五女拆除围墙,排除妨害。 李五女答辩称,一、双方争执的土地是李五女旧屋的宅基地,上边原来建有的房屋在解放前被烧毁,但仍留有围墙。王昆女的儿子黄石祥曾于1989年请当时的管区支部书记林朝军说情,想从宅基地上开通道,但被拒绝。因此,争执土地并非王昆女所称1991年1月才用石砖、石块堵死。二、该房屋是王昆女顶继的合罗妈的房屋,合罗妈于1950年去世,王昆女顶继该房屋最早也是从合罗妈去世开始的,王昆女称数百年来双方共同使用该通道是捏造事实。合罗妈、黄全厚有黄合菊(女雪)、黄合凤(女切)两个女儿,房屋也应该由黄合菊、黄合凤二人继承,王昆女及黄石祥、黄家石无权主张权利。三、王昆女长期使用的通道并非双方争执土地,而是另有通道。该通道在王昆女起诉后,被黄金利的妻子张姣女于1992年12月17日用石头堵塞,因此应追加张姣女为被告。四、王昆女在另有历史通道的情况下企图捏造事实,从李五女的宅基地上通行,因此是王昆女侵犯了李五女的合法权益。遂请求:驳回王昆女起诉。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黄石祥、黄家石现居住管理的黄全厚、合罗妈(均已故)的房屋与李五女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相邻,现双方讼争的通道位于儋州市光村镇泊潮村李五女上述宅基地的西侧,其东至西宽2.5米,系村民生活通道。1991年李五女用石头垒墙围圈该宅基地,其后黄石祥家便改道从黄振佑与黄金利房屋之间的通道出入。黄石祥家曾多次向李五女提出异议,要求其排除妨碍,未果,黄石祥、黄家石的母亲王昆女遂于1992年9月2日(实为8月3日)向原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黄金利的爱人于1992年12月16日用石头堵塞了黄石祥家改道行走的通道。王昆女于199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病故。1995年5月25日,儋州市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案移送原海南中院审理。原海南中院于1995年11月17日(实为11月27日)以(1995)海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1996年6月28日,王昆女的法定继承人黄石祥、黄家石表示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黄石祥、黄家石现居住管理的黄全厚、合罗妈的房屋与李五女未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相邻,双方讼争的通道位于该宅基地的西侧,该通道是黄石祥、黄家石出入于村道的直道。李五女在未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该宅基地四周垒起石墙,给黄石祥、黄家石的出入通行造成了妨碍,其行为侵犯了黄石祥、黄家石的相邻权益,依法应拆除部分围墙,排除妨碍。黄石祥、黄家石诉请要求李五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五女称黄石祥、黄家石的出入通道是黄振佑、黄金利家之间的通道,该通道是李五女垒石墙堵塞了争议通道后黄石祥、黄家石才改道行走的通道。李五女不同意排除妨碍,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沿黄振佑房屋的后墙向南延伸至村道的直线为起点,向东留出1.5米宽的土地作为公共通道,限李五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通道上的石墙拆除并排除妨碍。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五女负担。该款黄石祥已预付,本院不直接退还。限李五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款付给黄石祥。 李五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黄石祥、黄家石居住管理黄全厚、合罗妈房屋错误。黄石祥、黄家石强行谋夺了黄全厚、合罗妈的遗屋,该房屋一直空闲,黄石祥、黄家石并未居住管理。(二)黄全厚、合罗妈遗屋的历史通道是从黄金利家北侧,黄振佑家南侧之间通往泊潮村黄屋总巷通行,而非李五女宅基地西侧的双方讼争的通道,且该通道宽度不均匀,一审判决认定讼争通道是历史通道并认定为2.5米宽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讼争通道是泊潮村民生活通道错误。该通道仅为李五女、黄家石、黄石祥及第三人通行的相邻通道。(四)一审判决认定1991年李五女用石头垒墙围圈宅基地后,黄石祥、黄家石便改道从黄振佑和黄金利房屋之间的通道出入错误。真实情况是1992年12月16日黄金利的爱人张姣女及其孙子用砖石、木柴等封住了合罗妈原来一直使用的黄金利家与黄振佑家之间的历史通道,企图制造黄石祥、黄家石等无路通行的表象。(五)一审判决认定黄石祥、黄家石等多次向李五女提出异议要求其排除妨碍未果错误。李五女与黄石祥、黄家石从未就此争执过,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向李五女或者政府提出过任何异议。(六)一审判决认定王昆女于1992年9月2日(实为8月3日)向原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黄金利的爱人于1992年12月16日用石头堵塞王昆女、黄石祥、黄家石等改道行走的通道错误。这是法院主观臆断,黄石祥、黄家石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黄石祥、黄家石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伪证,其所主张的理由和事实不存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泊潮村的格局是历史自然形成的,政府从未核发过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的有效证件。如果否认历史格局则本案属于使用权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遂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驳回黄石祥、黄家石诉讼请求。三、依法追加张姣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排除障碍,恢复合罗妈遗屋的历史通道。四、本案诉讼费用及李五女支付的合理费用由黄石祥、黄家石及第三人张姣女共同承担。 黄石祥、黄家石答辩称,一、坐落于光村镇泊潮村的房屋是其继承的黄全厚的财产,坐落向西,与李五女的宅基地相毗邻,其日常生产、生活都是走本案讼争通道。该通道解放前即存在,是双方长期以来共同使用的通道。一审判决认定该通道是历史通道,李五女对此予以否认是没有根据的。二、1991年李五女堆积石块等堵塞通道时,黄石祥、黄家石与母亲王昆女曾多次要求居委会解决问题并制止李五女,管区支部书记林朝军也曾到现场当面制止,但李五女仍将通道堵死。之后,王昆女也多次找居委会要求解决通道问题。因此,李五女称双方在1991年前从未争议过通道问题与事实不符。三、1991年李五女用石头石块围住宅基地后,王昆女被迫改道从黄振佑和黄金利家的小巷出入。1992年12月16日,黄金利之妻张姣女用砖石堵死巷口,王昆女无法再从此处出入,遂向法院起诉。黄金利与黄振佑家之间的小巷并非历史通道,李五女辩称黄金利与黄振佑家小巷是黄石祥、黄家石家历史通道,与事实不符。遂请求:驳回李五女上诉,责令其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恢复双方共同使用的宽2.5米的直行通道原状。 二审判决审理查明,李五女与黄石祥、黄家石讼争的通道位于儋州市光村镇泊潮村,东面与李五女宅基地相连,北面与黄石祥、黄家石管理的黄全厚、合罗妈的房屋院子相邻,西面与黄金利家的小屋相接,西北端与黄振佑房屋的后墙相邻。1927年以前,李五女之夫黄德兴的父亲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房屋,1928年房屋被火烧毁后该宅基地至今一直空着,曾有路从该宅基地上通过。80年代初,李五女在该宅基地上垒起围墙,后黄石祥、黄家石家的行走通道是从黄振佑、黄金利家之间通过,至今未变。 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五女未取得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反映出该村宅基地状况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1991年李五女用石头围墙,也缺乏足够证据。1980年初李五女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起围墙后,黄石祥、黄家石家便从黄振佑与黄金利家之间的通道通行,黄石祥、黄家石请求判令李五女拆除围墙,排除妨碍,没有充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黄石祥、黄家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李五女诉请驳回黄石祥、黄家石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姣女于1992年12月16日堵塞黄石祥、黄家石家行走的通道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黄石祥、黄家石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遂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石祥、黄家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黄石祥、黄家石负担。李五女已预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限黄石祥、黄家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李五女。 黄石祥、黄家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继承的黄全厚的房屋与李五女宅基地相毗邻,本案争议的通道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是其日常生活的通道。该通道在黄金利屋后与李五女屋前之间,长约18-19米,宽约2.5米,是一条直道。原房东黄全厚、合罗妈一家生前也是从该通道出入,解放初期泊潮乡政府设在此屋,乡村干部也是从这条通道出入。该事实有多位村民可以证明,且黄金利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也表明黄金利家与李五女家之间是一条道路。该道路1991年被李五女堵死的事实有一系列证据证明,黄石祥、黄家石现已无法正常进入自家房屋。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13日下文注销了李五女持有的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二审判决认定李五女建围墙时间为1980年初是错误的,李五女是1991年用石砖、石块砌成围墙堵死通道的。黄石祥、黄家石的母亲王昆女于1992年8月3日向原儋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请求权,物权是排他性、无期限的权利,依附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二审判决认定张姣女于1992年12月16日堵塞黄石祥、黄家石行走的通道错误。黄石祥、黄家石的母亲王昆女1992年8月3日已向原儋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姣女1992年12月16日围堵自家宅基地与本案无关,黄石祥、黄家石家行走的通道是本案讼争的李五女家与黄金利家之间的道路。四、二审判决后,李五女立即在公共通道上建房屋,致使黄石祥、黄家石等十多年无路回家。十多年来,黄石祥、黄家石一直在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在1998年11月13日立案复查后,于1999年4月23日举行再审听证会,后海南高院领导和法官也多次到现场勘查,但海南高院不依法判决或裁定,却于2002年12月20日以(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7号文告知黄石祥、黄家石“本案作撤案处理”,并称已经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要求黄石祥、黄家石向儋州市人民政府联系。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7号文同一个文号却有两个内容,给儋州市人民政府的是“司法建议”,给黄石祥、黄家石的是“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且给黄家石、黄石祥发出的(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7号文有2002年12月20日和2001年2月28日两个时间。2005年12月19日,海南高院又向黄石祥、黄家石发出(2005)琼民监字第193号通知书,仍坚持认定是黄金利家占用了黄石祥、黄家石家的公共通道。综上,李五女堵塞了黄石祥、黄家石出入必经的唯一通道,阻碍了黄石祥、黄家石的正常通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排除妨碍,开通本案讼争的2.5米通道,以利于生产、生活。 李五女答辩称,黄石祥、黄家石未经合罗妈、黄全厚的女儿黄合菊这个合法继承人的同意,便于1992年间以王昆女的名义向原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五女侵犯其历史通道。黄石祥、黄家石在起诉时并非合罗妈、黄全厚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期间,王昆女病故。1996年,黄石祥、黄家石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诉讼,原海南中院一审判决无视张姣女及其孙子堵塞黄石祥、黄家石历史通道的事实,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五女的宅基地上有黄石祥、黄家石的历史通道的情况下,判令在李五女的宅基地上划出一条1.5米的通道给黄石祥、黄家石通行。其后,海南高院的二审判决撤销了原海南中院的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李五女建好了房屋,并向政府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黄全厚、合罗妈房屋的历史通道是从黄金利和黄振佑家之间通行。黄石祥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伪证,笔迹、指纹均出自同一人。泊潮村是古老的村庄,格局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不能以现代规划的眼光去衡量。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民申字第7号司法建议也提到黄金利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面积是5厘,但实际占用了一分,并建议在李五女房屋西侧与黄金利房屋东侧之间划出一条1.2米宽的通道给黄石祥家出入,该建议是正确的。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曾通知黄金利家人不得在该地上建房,但黄金利的家人无视该通知,强行在该一分地上建造房屋,黄金利的儿子黄圣伟再审庭审时也对盖房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是黄金利家人的盖房行为堵塞了黄石祥、黄家石出行的道路,黄金利家才是真正的侵权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未追加黄金利一家作为第三人错误。故请求在再审中追加黄金利一家作为第三人,客观公正审理本案。 除李五女之夫黄德兴的父亲是否曾于1920年代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该房屋其后被烧毁及李五女垒围墙的时间无法查明外,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黄合菊、黄合凤是黄全厚、合罗妈的女儿,黄合菊于1992年农历2月22日死亡,黄合凤于1999年3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母去世时留有一间瓦房,我和姐姐黄合菊即将父母的遗产房屋处理给黄石祥继承(所有,管理和使用)。其他人不得争夺。特此证明。” 还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李五女即在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月,儋州市人民政府为李五女颁发了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2月13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五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儋府[2003]10号),认为“李五女先建房子后申请土地登记,尔后又因光村镇国土所工作人员没有核实李五女建房前和建房后的用地面积,造成了侵害他人利益的后果。本机关认为李五女先建房子后申请土地登记属违反法律程序非法批准土地登记”,遂决定“注销李五女持有的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又查明,黄金利家19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其房屋“东至道路”,“北至黄振由(佑)屋”。 以上事实有黄合凤出具的《证明》、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五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证实,并均在庭上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合凤已将其父母黄全厚、合罗妈的房屋赠与黄石祥、黄家石所有、管理和使用,该房屋与李五女的宅基地相邻,双方讼争的通道位于黄金利家东侧,李五女家西侧,是黄石祥、黄家石出入于村道的直道。李五女在黄石祥、黄家石的出入道路上建围墙及房屋的行为给黄石祥、黄家石出入通行造成了妨碍,其行为侵犯了黄石祥、黄家石的相邻权益。儋州市人民政府也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李五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儋府[2003]10号),注销了李五女持有的儋国用(光村)字第01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黄石祥、黄家石诉请要求李五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五女称黄石祥、黄家石出入通道系经黄振佑、黄金利家之间的通道,是黄金利家堵塞了黄石祥、黄家石的通道,但经查,黄金利家《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明其房屋“北至黄振佑屋”,黄金利家与黄振佑家之间并无通道,且是否起诉黄金利家侵犯相邻权益是黄石祥、黄家石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李五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李五女已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在争议道路上建成房屋,拆除其居住的房屋会给李五女造成较大损失,依据实际情况,拆除李五女家简易厨房既可以恢复黄石祥、黄家石的通行,又可以减少李五女的损失。在申请再审中,黄石祥、黄家石针对二审判决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李五女在二审及再审中均未将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故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应予纠正。综上,为了维护和谐乡邻关系并保护黄石祥、黄家石的相邻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院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南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7)琼民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李五女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厨房,为黄石祥、黄家石提供一条1.5米宽的通道。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菊 代理审判员 赵 晖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望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