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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平,曾用名张加贞,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家派,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羽平,曾用名张加贞,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家派,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柏安,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罗学雄,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号。
上诉人张羽平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羽平提交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手册》等证据,虽然注明其有位于“村边”,“长99米”或“面积10亩”的承包地,但由于其四至不清,不能直接证实该“10亩”承包地已经包含了争议地,故张羽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本案合议庭成员现场察看的结果,张羽平在“村边”实际经营的承包地面积远远超过上述权证登记的10亩,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被侵害。鉴于张羽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张羽平的起诉。
张羽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1992年和1999年承包手册证实上诉人拥有村边的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手册上对这10亩承包地没有标明四至,是全村当时普遍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在该10亩地的基础上逐渐开荒扩大种植,形成至今的30亩承包地,也是有2005年临高县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因此,一审裁定仅以10亩承包地四至不清,上诉人现在的承包地超过10亩为由就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法权益被侵害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临高县政府给第三人罗学雄颁发的《12100248号土地承包证》,理由是该证中的“1亩”“村边”“坡地”包含在1992年海南省临高县波莲镇乾彩村委会抱庞村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的10亩承包地中,该10亩承包地长99米、宽68米。但是,上诉人1992年所承包的10亩承包地,经其十几年的不断扩荒,至今已远远超出10亩。2005年10月1日临高县政府向上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注明上诉人承包的村前坡地是30亩,且上诉人二审时也说明了该30亩承包地是其在上述10亩承包地的基础上扩大开荒形成的。可见,上诉人现在在村前坡的承包地应是30亩而不是10亩,上诉人在该地块的承包地四至应以30亩为准,上诉人以已不存在的10亩承包地四至来主张争议地包含在其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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