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缪新勇。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伟春,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纯兴,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所长。 原告缪新勇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新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伟春、张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浦东分局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0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缪新勇于2011年3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近杨思路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2011年3月31日缪新勇的询问笔录;3、2011年3月31日刘威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4、2011年3月30日周福全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5、2011年3月30日沈钢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6、2011年3月30日朱伟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7、2011年3月31日薛臻峰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8、2011年3月31日魏存令的询问笔录;9、刘威的验伤通知书;10、缪新勇、周福全、沈钢、刘威、朱伟和薛臻峰户籍资料;以证据2-10证明原告缪新勇实施阻碍民警执法的违法行为。11、受案登记表;12、对缪新勇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行政拘留通知书,以证据11-14证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依法立案、传唤、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决定、执行,程序正当。 原告缪新勇诉称,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职权对其处罚,故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0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原告在碰撞其他车辆后不认错甚至要求车主赔偿,在执法民警处理过程中,原告抢夺民警照相机并动手打了民警,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故请求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违法事实,被告不应作出处罚;对被告适用的法律,原告认为适用错误;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受到了被告执法人员的威胁、殴打,被迫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在被告指使下作出;对程序依据及证据也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陈述都是谎言。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现行生效法律规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行政处罚过程中收集取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灵岩南路近杨思路与朱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沪E44190轿车发生碰撞,交通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在民警刘威现场拍照取证过程中,原告欲抢夺照相机未果,遂出手打了民警刘威。原告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否认自己实施了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对朱伟等证人进行相关事实调查。调查终结后,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是适格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被告认定原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只是以“谎言”等措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辩,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证被告存在违法之处。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1]第200110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缪新勇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