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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安庆市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安庆市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仲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强,上海迪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艾康,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蒋秋伙。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劳务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案件的处理与蒋秋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6月27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东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康、陈珏,第三人蒋秋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06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远东劳务公司职工蒋秋伙于2009年7月18日在工地工作期间,被钢丝划伤左眼,造成左角膜穿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以证明其职权依据充分。2、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3、(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5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5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两份);5、事故报告、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史记录;6、对陈顺鹿(远东劳务公司员工)的调查记录、陈顺鹿身份证明及书面证言;7、对蒋秋伙的调查记录及蒋秋伙的陈述;8、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9、企业信息、上海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以证据2-9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以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应当遵循的程序规定;12、补正材料通知书;13、终结通知书;14、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15、受理通知书、关于提交蒋秋伙受伤书面情况的函;16、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回执;被告以证据12-16证明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原告远东劳务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蒋秋伙于2009年3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因蒋秋伙工作多次出错而由工地负责人周美祥于2009年7月15日通知辞退,之后也未安排任何工作,但蒋秋伙仍成天在工地闲荡。第三人所述2009年7月18日在工地因工作原因受伤纯属虚构事实,第三人和证人对事故的说法也明显不一。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缺乏客观事实根据,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告申请证人周美祥出庭作证,以证明周美祥是工地管理人员,2009年7月15日就口头通知辞退第三人并不再安排第三人具体工作,公司也没有其他人安排第三人工作。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蒋秋伙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其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8月12日,7月18日在工地受伤应当被认定工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认为错误。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而法院否定该主张并不适当;对证据4、6、7有异议,认为第三人陈述被钢丝划伤前后不一,而证人陈顺鹿也没有亲眼看到事故的发生,证人的陈述与第三人的陈述也互相矛盾;对其他证据、依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

对出庭作证的周美祥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2009年7月15日以后不再上班的事实,且证人对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并不清楚,不能否定其因公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认为2009年7月15日下午还在参加工程例会,其是工地施工员,具体工作并不由证人周美祥安排。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11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否认第三人因公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被辞退,也不能证明当事人非因公受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三人于2009年3月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浦东新区东方路(浦东南路-龙阳路)改建工程Ι标建设工地担任施工员一职。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在工地现场处理电杆接地线时发生事故,被划伤左眼,造成左角膜穿孔伤。2010年3月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未能提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5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所需申请材料,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之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相关调查,并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0632号《工伤认定书》,后送达于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第三人属外来农民工,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注册地不在本市,但生产经营地在本市。鉴于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可以在原告的生产经营地申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提供的职权依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否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作出结论、送达法律文书等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2011)字第0632号工伤认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1)字第0632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安庆市远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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