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黄丙,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

  上诉人黄甲因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5日,王某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查明,黄甲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塑膜制品加工业务。王某受雇于黄甲,于2010年7月15日下午3时30分许在黄甲处工作机台上操作时造成右拇指和食指受伤。经治疗后,被诊断为右拇指碾压伤伴缺损,右食指挫压伤。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于2010年9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苍劳社工认[2010]499号工伤认定,认定王某受伤属工伤。黄甲不服,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黄甲提出王某擅自借用拉膜机进行操作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及其本人原因造成伤害加重与其无关的主张,理由不成立,黄甲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苍劳社工认[2010]499号工伤认定。

  上诉人黄甲诉称: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在从事高频机工作时受伤,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是从事加工拉丝袋业务,根本没有拉膜机,该拉膜机是王某擅自从别处借来,当时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事后上诉人也不知道。另外,王某受伤后即到某村卫生室诊治,当时卫生室医师告诉王某如到温州医院治疗可以保住完整拇指,上诉人也从中进行劝说,但王某坚决不去,以致伤害加重。因此,王某受伤是其自己行为造成,且王某与上诉人之间仅是临时雇用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受伤属工伤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某系黄甲的雇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黄甲诉称王某受伤是在其私自借用的拉膜机台上操作所致的事实,不影响工伤认定。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黄甲、王某及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某美的证明、医疗证明单及病历,可以证明王某系黄甲的雇工,在黄甲工场工作时右手被机器碾伤。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王某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黄甲诉称王某系其临时雇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王某是否擅自借用拉膜机进行操作以及是否因其本人原因造成伤害加重,并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黄甲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晓军

审判员来敏

审判员张存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