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原告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号。 负责人丁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秦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姜xx(系秦xx妻子),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第三人秦xx。 原告杨xx、曾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下称“xx派出所”)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准予第三人秦xx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派出所负责人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第三人秦xx的母亲秦xx向被告提出要求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其xx路xx弄x号户内。同年3月8日,被告准予并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 原告杨xx、曾xx诉称,杨xx系xx路xx弄x号户主,并为该处公房户口内承租人之一,户内另有常住户口曾xx、杨芮蓓、秦xx三人。原告继母秦xx近期向被告要求将其儿子第三人秦xx的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同意,但被告仍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原告认为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将第三人户口迁入前,应征得另两位房屋户口内承租人,60岁以上老人两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未征得两原告书面同意和签名,准予第三人户口迁入的行政行为显属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天平派出所辩称,被告准予第三人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事先征得了其母亲承租人秦xx的书面同意。该户口迁入行为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秦xx述称,被告将第三人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符合户口管理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 秦xx的询问笔录;2. 杨xx的询问笔录;3. 秦xx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户口迁移委托书;4.秦xx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及其租用公房凭证;5. xx路xx弄x号户籍资料;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征求了秦xx的个人意见,并不代表征求了其他两位60岁以上老人原告的意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为换发前的旧户口簿,已经失效。对秦xx租用公房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还认为被告应适用《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得户口迁入地60岁以上老人的同意。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换发的新户口簿、两原告及秦xx的租用公房凭证各三张、秦xx的户口信息、派出所的《窗口服务告知单》、情况证明、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质证,被告表示情况证明和律师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同被告质证意见。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xx、曾xx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秦xx系原告继母秦xx之子。杨xx系xx路xx弄x号户籍户主,曾xx、秦xx为该户内的常住人口。杨xx、曾xx和秦xx三人分别持有xx路xx弄x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为房屋承租人。根据公房凭证记载,杨xx的租赁部位为底层西南间、底层备餐间;曾xx的租赁部位为底层东北间、底层扶梯下小间;秦xx的租赁部位为二层东南间(附储藏室壹只)、底层小间、二层西南间等。2011年3月,秦xx向被告提出要求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户内。被告在征求了秦xx的同意入户意见后,于同年3月8日准予并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户口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办理户口迁移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二)夫妻之间的迁移;(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本案中,杨xx、曾xx和第三人母亲秦xx分别作为xx路xx弄x号公房的承租人,各自承租该公房不同的租赁部位,并具有该户常住户口。秦xx要求将其儿子第三人的户口迁入其户内,被告在当面征得房屋承租人秦xx同意,并由其书面同意签字后,准予并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xx路xx弄x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