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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XX省XX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黄法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华,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XX省XX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X才,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市,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XX省XX市。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华、石X才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X华、石X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石X华、石X才在本区港前路11号大院内,遇鱼珠派出所民警李XX、辅警邝XX到该处查处赌博,被告人石X才拒绝配合民警李XX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伙同被告人石X华用拳脚和石块对民警李XX及辅警邝X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XX、邝XX轻微伤,后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石X华、石X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归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渔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双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X、邝XX的陈述,被告人石X华、石X才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埔公(司)鉴(法医)字(2011)178号、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华、石X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石X华、石X才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华、石X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判处被告人石X华、石X才拘役的量刑意见,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X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石X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郝 芬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治忠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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