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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孙某。 被告某队。 委托代理人卞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队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卢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孙某。
  被告某队。
  委托代理人卞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队行政公安其他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卞某、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队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孙某于2011年3月11日7时46分在某路进某路时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予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被告某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录音资料;2、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孙某诉称,其驾驶的车辆在左转方向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驶过停车线,当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欲倒车,被值勤民警制止,并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过了停车线,但远未接近或超过道路中央,亦未妨碍直行车辆的正常行使,根本不构成闯红灯的事实,本市的很多路口设定了车辆左传或直行的待行区,某路近某路道路条件符合这一交管措施;另,对于原告的轻微违法,被告完全可以处以警告,处以罚款二百元明显过重,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某队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中的录音资料所反映的基本内容认可,值勤民警在执法中未给予原告申辩的机会,原告认为对话内容有删减;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也予签名,但在当时情况下,原告系被迫签署的;且在法律明确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上午7时46分左右,原告驾驶沪某大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口遇红灯等待左转,当南北直行方向信号灯变为绿灯而左转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时,原告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被值勤民警发现并拦下。在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制作了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二百元罚款。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缴纳了该项罚款。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反映,值勤民警在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原告承认其违法行为,未做无违法事实的申辩,被告因此制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符合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定性是否正确,即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上述法条确立了车辆和行人应按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承认在事发当时,当南北直行方向信号灯变为绿灯而左转方向信号灯仍为红灯时,其驾驶车辆越过停车线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虽然超过了停车线,但远未接近或超过道路中央,未妨碍直行车辆的正常行使,因而不构成闯红灯的行为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系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行政裁量权,故对原告称处罚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撤销被告某队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盛华敏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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