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不予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2日16时许,A在上海市龙川北路徐汇区某小学东门对面驾驶××桑塔纳小型汽车倒车时,碰擦了B驾驶的××帕萨特小型汽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导致肢体冲突,并互有损伤。甲单位当日受理,向A、B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A为头部外伤、脑震荡;B为右膝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31日,甲单位长桥派出所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A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A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规定,构成轻微伤。甲单位经调查取证,认定A和B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10年4月27日分别对B和A作出沪公(徐)(行)不决字[2010]第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沪公(徐)(行)不决字[2010]第009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A不服,曾对上述两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中,甲单位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同时撤销了其对B和A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于不予处罚A的案件,A撤回起诉。对于不予处罚B的案件,A未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判决确认沪公(徐)(行)不决字[2010]第00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判决甲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9日,甲单位重新分别对A、B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B作出的沪公(徐)(行)不决字[2010]第01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102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B因于2010年2月22日在龙川路近罗秀路口殴打他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B不予行政处罚。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第0102号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甲单位对治安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B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甲单位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有二种,第一是依法不予处罚的,第二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本案甲单位根据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况,引用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中第(一)项的规定,即“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系A与B因停车事宜而引起的民间纠纷,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结果是A为轻微伤,B为软组织挫伤,甲单位认为双方都有过错,系互殴,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就客观结果而言,A之伤虽略重于B之伤,但甲单位认为B不存在故意行为,其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也愿意承担A的损失,故甲单位均以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决定对B及A不予行政处罚,这是甲单位根据案件的性质、行为人年龄、身份、动机、采取的手段、后果等因素而予以综合考虑的结果。甲单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赋予的权力而对B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在其正常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之内,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其驾驶桑塔纳轿车在徐汇区某小学门口停车时,不慎碰擦了第三人停在路边的帕萨特轿车,第三人气势汹汹跳下车,用手猛烈拍打上诉人轿车的行李箱,并恶狠狠地逼迫上诉人把驾驶证撕掉。在遭到上诉人拒绝后,第三人挥拳左右开弓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在殴打中顺势抱住上诉人的脚向后一掀,上诉人仰天摔倒,后脑着地,造成脑部轻微伤,该伤害后果十分严重,第三人的行为绝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引导证人作虚假证词,极力形成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且办案人员缺乏对法律规定的基本认知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第0102号不予处罚决定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本案系因停车碰擦引发的民间纠纷,虽然存在互殴行为,但双方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造成的伤害后果亦不严重,社会影响也不大,且第三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第三人单位亦愿意协助调解,如果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不利于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被上诉人综合考虑了各项因素后,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第三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上诉人倒车时不慎碰擦了其车辆,因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上诉人的身高较第三人具有明显优势,在争执中,上诉人向第三人连踢数脚,第三人只能用手推挡,导致上诉人倒地,上诉人受伤和第三人的行为确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互殴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特别轻微及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B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向法庭提供的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对上诉人和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A与第三人B因停车碰擦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并互殴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院认为,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动机,行为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经调查取证,认为本案系因停车碰擦引发的民间纠纷,虽然存在互殴行为,但双方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造成的伤害后果亦不严重,社会影响也不大,且第三人愿意调解解决纠纷,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在综合考虑了事件的起因、行为人的身份、互殴的动机、伤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各项因素后,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情节均特别轻微,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甲单位受理报案后,经调查取证,于2010年4月27日对第三人B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原审法院确认违法并判决重作,故于同年12月9日重新作出第0102号不予处罚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上诉人A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引导证人作虚假证词,但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本案系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所反映的办案人员缺乏对法律规定的基本认知能力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