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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季某某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法制大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温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季某某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季甲 。

  原告季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第三人季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调查取证于2011年3月4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15时许,金某某夫妇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村委会党员会议室外与村长季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季某某用拳头打季甲肋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季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2、季乙的询问笔录;3、金某某的询问笔录;4、季某某的询问笔录;5、季甲的询问笔录;6、娄某某的询问笔录;7、季丙的询问笔录;8、方某某的询问笔录;9、张某某的询问笔录;10、季丁的询问笔录;11、张甲的询问笔录;12、检查笔录及照片;13、鉴定文书;14、鉴定结论通知书;15、传唤证;16、违法行为人到案记录表;17、送达回执;18、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19、告知笔录(季乙);20、处罚审批表;21、告知笔录(季某某);22、处罚决定书(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23、拘留执行文书;24、行政复议决定书;25、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中,证据2-13以证明殴打事实成立;证据1、14-25以证明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6、相关当事人、证人身份证明及信息,以证明当事人、证人、见证人身份情况。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季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永乐村村委会党员会议室外见其哥哥季乙与第三人之妻金某某发生口角就上前劝架,但未参与殴打。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却于2011年3月4日作出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后经龙湾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贰佰元的处罚;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温龙复决字(2011)第*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复议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5、证人张甲、方某某、季五、季六、徐某某、方某某、季七证言,以证明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

  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辩称,2010年8月25日15时许,金某某夫妇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村委会党员会议室外与村委会主任季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季某某用拳头殴打季甲肋部。以上事实有季某某、季乙的陈述,季甲、金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为证。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经传唤、取证调查,于2011年3月4日19时告知季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1年3月4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季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季甲述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以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13提出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张某某、方某某、张甲。但张甲、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推翻了其在被告永兴派出所的证言,且两证人的文化程度低,不认字,但询问笔录中载明询问笔录已给证人看过,因此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季六、季五的证言称季丙是在会议室里,季丙是不可能看到现场的。徐某某表明是在劝架,与季六、季五的证言相互印证。方某某、季七证明季丁已和他们一起离开,因此季丁的询问笔录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询问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反映单一,其证人称没有看到,但不表明不存在违法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询问人员民警林某当庭说明当日笔录做好后让方某某看下,方某某说自己不认识字,就读给他听了,另被告证据26中人口信息表中载明张甲的文化程度为高中,并非不识字。虽然张甲、方某某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时称“没有注意”“没有看到”,但证言内容反映简单,闪烁其辞,不足以推翻其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在公安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二份询问笔录分别陈述了“季乙用拳头往金某某脸上打了一拳,季某某用拳头往金某某丈夫(季甲)腹部打了几拳”;“村长用手打了妇女主任的脸部一下,村长的弟弟季某某打了某某的老公某某的肚子几下”,与被告证据金某某、季甲、季丙、季丁、娄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即季乙、季某某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双方纠纷起因为租金琐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季五二次证言前后不一致、季六、徐某某证言称没有看到,内容反映简单;方某某、季七称开完会就走了且对现场情况不清,均不能否定前述被告的询问笔录,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14-20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4鉴定意见通知书注明是拒绝签字,但没有见证人签字,无法证明鉴定结论已通知;证据15传唤证原件上是有永兴派出所的公章,但是复印件上没有盖章,9月20日8点30分传唤原告,应当提早送达原告,但记载是9月20日早上通知原告;证据17送达回执记载送达地点永兴派出所,时间为3月4日晚上 8点15分,但与证据16违法行为人到案记录表原告离开时是8点整矛盾;证据18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19告知笔录,证明原告已进行申辩没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而且拒绝签字,公安机关必须进行复核,但告知笔录上没有写明有经过复核程序;证据20处罚审批表,承办单位、审批人没有签字,都是打印的,无法证明有审批程序,因此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鉴定通知书系被告将金某某伤势鉴定结论通知原告之兄季乙,被告民警二人已签字确认;传唤证原件上有永兴派出所公章,被告确有传唤过原告,原告也确有到案;违法行为人到案记录表目的是履行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被拘留人家属的义务,有办案二民警签字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已有处罚决定书且已提起行政复议,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签字但有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字;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原告,原告只提出没有殴打,但没有提出其他陈述及申辩理由,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了被告采用电子数据证书形式进行相应审核、审批。故对被告证据14-20,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5时许,季甲、金某某夫妇在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村委会党员会议室外与村委会主任季乙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季乙之弟即原告季某某用拳头殴打季甲肋部。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经传唤、取证调查,于2011年3月4日19时告知季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1年3月4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季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季某某因琐事殴打季甲,被告温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认定上述事实并对季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种类与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11年3月4日作出的温龙公决字(2011)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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