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920号。 负责人陆建芳,女,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28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920号。
    负责人陆建芳,女,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戴某,……。
    原告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芷江西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戴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芷江西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第三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芷江西路派出所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沪公(闸)(芷)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戴某殴打周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
    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并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4、周某的询问笔录两份(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16日);
    5、A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8日);
    6、B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8日);
    7、C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9日);
    证据4-7证明2011年4月8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在本市虬江路X弄Y号楼二楼平台的会议室门口发生争执,期间第三人踢了原告一脚。
    8、戴某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7日、5月10日);
    9、D的询问笔录两份(2011年5月4日、5月13日);
    10、E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0日);
    11、F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0日);
    12、G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0日);
    13、H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0日);
    14、I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8日);
    15、J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8日);
    16、K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8日);
    证据8-16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虽发生争执,但第三人未踢到原告。
    17、L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7日、5月12日);
    18、M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7日);
    19、N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7日、5月12日);
    20、O的询问笔录(2011年4月28日、5月16日);
    21、P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3日);
    22、Q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3日);
    23、R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0日);
    24、S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0日);
    25、T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4日);
    26、U的询问笔录(2011年5月19日);
    证据17-26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虽发生争执,但上述证人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踢了原告。
    27、验伤通知书复印件。该证据证明:一、原告当时仅向被告提供了该验伤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二、验伤结论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但该验伤结果系根据原告“为人踢伤”、“压痛”等的自述所作出的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确有其伤,亦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殴打所致。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14时15分左右,在JW小区业委会改选会议现场外,原告遭到违法嫌疑人戴某殴打。对此,有诸多目击证人予以证明。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并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检验,结论为:(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这本是件轻微的治安行政案件,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然而,被告却偏袒、包庇违法嫌疑人戴某,未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另,被告在原告报案后未及时出具《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才最终出具,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请要求1、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闸)(芷)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被告芷江西路派出所辩称,2011年4月9日,原告报案称,其于2011年4月8日在本市虬江路X弄Y号楼二楼会议室门口被该小区业主即本案第三人踢了一脚,致其左髋部不适。被告当日予以受案登记并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被告充分调查后认为,所有的证人笔录中对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的事实陈述不一,尽管有验伤结论但亦难以就此认定该伤势情况且必然由第三人造成。因此,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证据不充分,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某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13、17、19、21、23-24有异议,认为上述笔录中的证人当时均未出现在事发现场,其中H、P两人事发时正在会场内,因此上述证人均非目击证人,另外E、F与第三人存在生意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述证言均不应采信;认为证据9、14-16、25只能说明第三人踢原告的过程有瑕疵,且相关笔录中的部分内容有矛盾,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12中的证人系第三人的妻子,故其所作有利于第三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及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上海移动本地通话详单,证明事发时间为2011年4月8日下午14时15分左右;
    2、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接报案(事)件工作的告示,证明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急诊记录卡、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明细单,证明本案发生后,因第三人的殴打行为致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
    4、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系在2011年4月16日才给原告报案并做笔录;
    5、事发现场示意图,证明事发时在场人员所处的位置关系;
    6、C、A、O、B的证言,证明第三人确实踢了原告一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已于2011年4月9日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原告于同年4月16日至被告处接受调查,被告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另,验伤通知书所作结论亦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认为证据5系原告自行绘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所提供的同一证人笔录的内容记载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2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11、13-26均系被告对事发时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且均有被询问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被询问人G虽为第三人妻子,但其所作证言与本案中部分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绘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相关证人本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并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14时许,本市虬江路1488弄JW小区准备召开业主大会筹备会议。会议当天,在小区9号楼二楼会议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原告是否参加会议而发生争执。原告称,争执中第三人踢了其一脚。为此,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于次日立案受理,并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经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检验后的验伤通知书复印件,检验结论为:(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受案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及事发时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同年5月6日,因该案涉案被调查人员众多,经被告上级机关审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大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作出了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不予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从被告提供的数十份被调查人员的笔录分析,其中部分笔录显示第三人的确踢了原告一脚,部分笔录(含在场民警)则显示第三人没有踢原告或者虽有抬腿的动作但实际并未踢到原告,其余部分笔录显示并未看见第三人是否踢了原告。上述各部分笔录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即“第三人是否踢了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原告提供了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原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但该通知书上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栏内的检验情况明确记载:“神清,左髋部压痛,活动无限制,X片、彩超检查均拒绝。”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检验医院的急诊记录卡中“病情记录”栏内亦有上述记载,原告还在“处理:①X片、彩超检查均拒绝”下签字确认。由此不难看出,原告在检验时拒绝了医生要求进行仪器检验的建议,故而本次验伤结论的取得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原告的自述。因此,结合以上各项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分析,本案并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认定应属正确。在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因被调查人数较多且对案件的事实说法不一,故经上级机关审批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在延长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相应的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该不予处罚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于2011年5月28日作出的沪公(闸)(芷)不决字【2011】第0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