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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B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上诉人B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9日,A、B向甲单位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要求甲单位成立专案组调查清楚其户《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有关家庭成员、建筑占地面积、原有房屋被拆除等五个问题(以下简称:关于建房用地申请的五个问题),并及时把依法作出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2011年2月10日,甲单位收到了该信件。至2011年5月5日,甲单位作出了相关的信访回复,并邮寄给A、B,但A于2011年5月7日拒收。
原审另查明,2004年12月25日,甲单位在涉诉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B户“建六十平方米限两层”的房屋。之后,向B户核发了建房许可证,该户遂建房。但建造的房屋并未进行相关的房地产权登记。2009年6月,该房屋被动拆迁,A、B得到了补偿安置。
2011年4月,A、B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甲单位履行查处关于建房用地申请的五个问题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A、B诉请要求甲单位履行查处关于建房用地申请的五个问题,结合A、B的《查处申请书》及原审庭审中的意见,实质上A、B是认为甲单位审核批准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记载的内容错误。考虑到本案中B户取得了相应的建房许可证,故《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并非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建房审批行为的载体,如果A、B认为审批过程、审批结果错误,其应当直接就审批行为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以要求甲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实现。另外,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赋予镇级人民政府有A、B所称的查处职责。因此,A、B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B要求甲单位查处关于建房用地申请的五个问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B负担。A、B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B上诉称:上诉人B父亲名下的老房屋被人拆除后,上诉人B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申请建造房屋。两上诉人在申办建房许可证的材料中发现《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错列、遗漏申请人,审批面积不符合规定等,且被上诉人扣押材料导致上诉人在建成房屋后至今未取得房地产登记,另被上诉人将老房屋拆除违法,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两上诉人对此提出查清事实的申请,被上诉人未答复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两上诉人称老房屋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已经被拆除,并非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依据。两上诉人及《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户口均未登记在老房屋所在村内,且上诉人B于2003年9月向被上诉人仅提出60平方地基建房申请,被上诉人系照顾审批核发建房许可证。上诉人提出关于建房用地申请的五个问题应属于信访事项,并非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A、B向被上诉人甲单位邮寄了《查处申请书》,两上诉人在该申请书中指出《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存在错列、遗漏申请人,仅审批建房占地面积60平方米错误,及申请人签名虚假等关于建房用地申请的五个问题,并要求调查作出处理。从申请内容来看,涉及被上诉人依据《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等向上诉人B核发建房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在被上诉人已经确定并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下,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成立专案组调查相关事实,该申请事项并不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B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B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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