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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某某因连续工龄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2月15日,陆某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以其1986年1月至1992年底期间的工作经历未作连续工龄计算为由,要求市社保中心予以调整。市社保中心受理后,查明陆某某在此期间的工作单位华阳文艺装潢印刷厂(以下简称华阳厂)性质为乡办企业,陆某某户籍为农村户籍,无任何招用农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也无劳动部门出具的其他招用工证明,故该段工作经历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据此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流水号为BB17101215007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陆某某其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陆某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陆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陆某某在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的工作经历是否应当认定为连续工龄。经审查,原审认为,工龄是工人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陆某某在乡镇企业的工作经历不符合连续工龄的认定标准,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市社保中心据此作出不予调整陆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陆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陆某某上诉称,《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范围是逐步推广的,县属集体企业已经纳入适用范围,乡办企业也是集体企业,也应属于《劳动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上诉人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工龄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华阳厂工作的时间为连续工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工作单位的性质为乡办企业,不属于《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范围,在乡办企业工作的时间也不是《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工龄;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不是具有城镇户口的“工人、职员”,也不符合农民认定连续工龄的条件,故上诉人在华阳厂工作的时间不是一般工龄,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办理情况回执》、陆某某户籍证明、陆某某1986年1月3日进入华阳厂的调令证明、调入证明、华阳厂因改制导致陆某某停薪的证明、出勤记录、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上诉人提交的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具有对上诉人要求认定连续工龄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华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单位华阳厂系乡镇企业,此类企业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而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户籍性质也一直为农业户口,故上诉人在乡镇企业的工作经历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所指的一般工龄的条件,不能被认定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调整上诉人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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