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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曹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1日,市人保局收到曹某某要求获取“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人保局因故无法按期答复曹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4日,并告知曹某某。市人保局经审查,认定曹某某要求获取的“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中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发证日期信息属于该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该局未保存,因此该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属于该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曹某某可到该局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曹某某申请获取的“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信息属于该局公开职责范围,但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1年3月22日,市人保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1)0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曹某某。曹某某收悉后,于2011年3月30日到市人保局领取了《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信息》。随后,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保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该局受理曹某某的申请后,因无法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曹某某,且最终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该局在收到申请后,根据《社会保险登记证》应记载事项对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归档保存材料进行查找,认定其保存有该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单位名称、住所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限以及年检记录等信息,曹某某要求获取的其它政府信息未保存过,并对其保存的政府信息以摘录的形式公开给曹某某,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其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信封邮戳显示,该信函系于2011年3月25日寄出,证明被上诉人市人保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答复不存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其已经提供了“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证明该局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同日,将答复书交付给邮局,至于邮局何时寄出非其掌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1)第0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年检网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1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告知上诉人延期至2011年3月24日前作出答复,并于同年3月22日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送达上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系于2011年3月24日将答复书交付邮局。即使被上诉人于作出答复的次日寄出答复书,亦在送达所需的合理期限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贵局归档保存信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的内容进行了查找,并将其归档保存的上海粱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相关信息向上诉人进行了公开,对其未归档保存的发证日期及变更登记信息不能公开的情况亦客观地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该答复处理上并无明显不当。但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对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法律适用理解上有偏差。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有关上海梁德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在市人保局归档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实体上已经满足了上诉人的申请内容,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望被上诉人今后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增强法律适用理解的准确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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