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崇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北京市某区某号楼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崇明县某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某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小区。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某县公安局撤销第三人王某某户籍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该诉争同被告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施某某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 (本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沈丽平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童建萍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