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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48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汪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20日对原告汪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汪某某犯有盗窃(未遂)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原告汪某某诉称:事发当日原告和另一涉案人员均手无寸铁,根本不可能实施撬锁盗窃行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原告栽赃陷害和刑讯逼供。被告作出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盗窃(未遂)行为的事实清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并出示了上海公安局某分局(2011)沪公某劳字第108号《关于对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4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向被告请示,报请对原告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当日送达原告,并邮寄送达原告家属。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4月13日、4月19日对原告汪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2、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4月12日对程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3、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日对民警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7、物品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8、民警工作情况;9、现场及赃物等物品照片复印件6页;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11、户籍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4月1日凌晨,原告汪某某伙同程玉节(另处)在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附近,盗窃张某某停放的一辆创新本田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时,被当场发现后抓获,以及原告的前科、身份情况。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异议;对行政程序方面,原告提出:被告对原告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对事实证据,原告提出:被告证据中对原告所作第一份笔录和对程玉节所作笔录中笔录时间、人名均存有瑕疵;原告和程某某的笔录中均记录用大力钳钳断车锁,但该作案工具大力钳并没有查获,而民警陈某笔录称其看到原告撬锁,没有提及大力钳的存在,与原告和程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充分;原告被殴打后在其笔录上签了字,其交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驳指出:根据公安部相关文件规定,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并不是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前置程序;笔录制作时间有误系笔误,不影响笔录的真实性;原告等人交代使用大力钳作案,但因案发是晚上没有查获作案工具;原告称其被刑讯逼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2、原告委托律师于2011年7月7日对陈飞跃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某骑车送原告与程某某至某路某弄附近时未见两人携带作案工具。

被告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没有异议;针对《调查笔录》,被告提出:陈飞跃的陈述与原告到案后的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审查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对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日凌晨,原告汪某某伙同程某某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附近,在盗窃一辆创新本田牌35CC型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时,被执勤巡逻的民警和社保队员当场发现后抓获。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以及所查明的原告曾于2007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又于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等事实,于2011年4月21日报请被告对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未遂)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汪某某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处罚,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悔改,再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有原告及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部分笔录存在笔误,但该瑕疵不影响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原告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对原告汪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1140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马金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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