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173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0000000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要求公开的“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产权清理工作中,对延安中路某弄某号房屋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产权清理工作中,对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被告却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产权清理和产证整理的职责,应该对涉案房屋在转移登记前进行产权认证,故被告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没有实施房屋所有权认证而转移登记原告家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被告不依法公开申请信息实体内容的尾号为1312号答复书所称的不存在属行政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查阅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相关材料,查明被告没有制作或者获取上述房屋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的所有权认证资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职责,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3月7日,原告郑某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产权清理工作中,对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被告于当日受理,于同月25日书面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10000000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10000000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登记收件袋目录》及《房屋登记收件袋》、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郑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原告要求公开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清理工作中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对延安中路某弄某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原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处应当存在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对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所有权认证信息,但其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称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实施房屋所有权认证而转移登记原告家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非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