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汤刘培。 原告刘晓霞。 原告汤琴妹。 原告刘晓霞、汤琴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刘培。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盈东,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绣权。 原告汤刘培、刘晓霞、汤琴妹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汤刘培、刘晓霞、汤琴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汤刘培、刘晓霞、汤琴妹负担。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