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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住房保障局于2011年2月14日收到郑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革工交(69)第584号’文件,市革委会工交组的‘情况汇报’”的政府信息。市住房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后,于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住房保障局经审查,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000000008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原审另查明,郑某在向市住房保障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从上海市档案馆查询得到该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房保障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原“市革委会工交组”即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工业交通组制作,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工业交通组与当时的市房地局系不同的组织机构,亦无证据证明“市革委会工交组”相关行政职能并入市房地局并为市住房保障局所承继。市住房保障局认定郑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某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由市住房保障局公开,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郑某已从上海市档案馆查询得到该信息,故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沪革工交(69)第584号”文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的前身原“上海市房地局”实际参与制作该文件,现被上诉人理应掌握相关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沪革工交(69)第584号”文件,系当时的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工业交通组即“市革委会工交组”制作的,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通志》和《上海市房地产志》记载,文革期间,被上诉人的前身原“市房地局”与“市革委会工交组”是两个不同的机构,原“市房地局”并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2011000000008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通志》、《上海市房地产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3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在经过审查后,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沪革工交(69)第584号’文件,市革委会工交组的‘情况汇报’”,该文件是由当时的“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工业交通组”制作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通志》、《上海市房地产志》等证据记载,被上诉人的前身原“市房地局”或其成立的革命生产委员会在文革中与“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工业交通组”属于不同的机构,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文革后承接了“上海市革命委员会工业交通组”的相关职能。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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