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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俞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院。公民身份号码310***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局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23号
  原告俞某,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院。公民身份号码310***19660624****。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某,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苑某村,现上海市某区某路。公民身份号码310***19660205****。
  原告俞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顾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被告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刘某,第三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11年4月25日对原告俞某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俞某于同年4月25日在本区某镇某路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
  原告俞某诉称:自己没有殴打顾某,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愿的表达,而是有人故意实施打击报复妨碍民警公正执法,并破坏和谐的警民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调取并公开原告受到被告该行政处罚的全部事实依据;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责令被告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被告某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人故意实施打击报复,无任何事实依据。虽然原告否认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根据本案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因此,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沪公(某)行决字[2011]第某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顾某陈述:2011年4月25日12时50分许,原告到第三人办公室向工会借款2万元,第三人没有同意。后在校长办公室,原告为借款之事说第三人不关心老师,第三人说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老师工会无法解决。未等其说完,原告即上来按住第三人就打,一拳打在第三人左脸部。后两人扭在一起。原告把第三人按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乱拳打其头部。在第三人妻子等人到场后被劝开。目前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俞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述案发当日其因在某学校工会主席即第三人顾某的办公室向学校工会借款,遭到第三人拒绝后,与第三人之间推搡了几下,并没有在校长办公室殴打过第三人;
  2、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顾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当日因原告俞某在第三人办公室向学校工会借钱,第三人没有同意。后被校长朱某叫到校长办公室询问此事,因言语不和,被原告按住,一拳打在第三人的左侧脸部,后扭在一起,期间原告用脚踢第三人,并骑在第三人身上,乱拳打第三人头部,导致左耳开了口子,流了很多血;
  3、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证人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当日在某学校校长办公室,原告俞某与第三人顾某因言语不和,原告上前用手打了第三人的额头,后两人扭在一起,其劝架没劝开,出去叫人,回来看到两人还扭在一起,第三人的脸上有血迹;
  4、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证人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当日在某学校校长办公室,原告俞某与第三人顾某因言语不和,原告就一拳打在第三人的头部,后两人扭在一起,其劝架没劝开,出去叫人后回来看到原告把第三人摁在一个角落。劝开后看到第三人满脸是血;
  5、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证人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当日校长朱某告诉其,第三人顾某被原告俞某打了,其就跑到校长办公室,看到原告将第三人摁在地上,一只手摁住其肩部,一只手打其头部,还用脚踢其腰部,第三人的鼻子旁边、左侧脸部和耳部附近出血;
  6、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证人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当日在校长办公室,其看到原告俞某骑在第三人顾某身上,并用手打第三人的头部,第三人的左耳处有很多血;
  7、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证人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发当日其看到原告俞某将第三人顾某摁在校长办公室的墙角,两人扭在一起,原告用拳打第三人头部,踢其臀部,第三人的脸上流血;
  8、2011年4月25日被告对民警孙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出警经过;
  9、2011年4月25日验伤通知书,证明第三人顾某的伤势情况;
  10、第三人顾某的伤势照片,证明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1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原告俞某到案经过;
  12、民警工作情况,证明原告俞某是否有前科等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俞某的基本信息;
  14、送达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将第三人顾某的验伤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及原告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与客观事实不一致。证人朱某、金某、沈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在学校,他们与第三人是上下级关系。证人周某是第三人的妻子。对于证人蒋某的身份有异议,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是某学校老师,实际身份是学校的临时工,且其办公室所在位置与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和情节严重不符。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条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五条规定;
  2、2011年4月25日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各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案件属于可调解案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有调解的程序,另法律规定应当有伤残鉴定的程序,但被告没有进行该程序。对接报回执单,原告对报警人有异议,且认为该回执单记载的报警内容不属实。对收案登记表,原告认为该表记载的简要案情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案件处理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对原告的陈述没有采纳。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中所查明的事实也不符合实际。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反映原告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18日某区教育局监察室对原告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某学校领导对原告是打击报复、弄虚作假;
  2、2011年3月4日原告写给某学校教师的公开信,证明某学校和原告之间有劳资纠纷,学校领导对原告是打击报复;
  3、2011年4月25日有原告签字的校长办公室照片彩色打印件1份,证明校长办公室没有打斗的痕迹,也没有证人所说的角落。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形成的时间系2010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2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4日,系事发之前,与本案亦无关联,且对真实性也不能确定;证据3系被告于事发后去现场拍摄的,照片对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
  第三人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对证人朱某、金某、沈某、周某、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顾某的验伤通知书和伤势照片,记载的主要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5日13时许,原告俞某向松江某学校工会提出借款2万元,未得到担任工会主席的第三人顾某同意。后在校长办公室,因原告与第三人又为借款之事言语不和,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并致其受伤。
  被告在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依法将拟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后,对原告作出了沪公(某)行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因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对发生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对有关原告殴打第三人情形的陈述基本一致,互相印证,也与第三人的伤情照片和验伤通知书相印证,故对被告认定原告具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没有殴打第三人,学校故意实施打击报复,妨碍民警公正执法,破坏警民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校长办公室照片彩色打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立案受理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将拟处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告知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告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并进行复核后,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调解并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必经程序,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案件情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天,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其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沪公(某)行决字[2011]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黄晓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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