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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70号原告杨xx诉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杨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xx。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70号原告杨xx诉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杨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xx。
委托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周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邬勇,重庆大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xx诉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大足县三驱镇朝阳村2组(以下简称朝阳2组)承包经营户,2009年1月前后,被告实施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容,占用了自己的承包经营地,地处淹没带的私有住房被拆除,但被告未履行安置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中央批复的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及国务院第471号令,履行对原告的农业安置职责(包括划地自建房屋并直付原告建房补偿和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一、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经过合法批准。二、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补偿安置工作已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三、被告指定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村组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上述补偿费已经拨付到位,补偿款项已经打到原告的重庆银行账户上。四、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对被告已经进行了妥善安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
2、付款凭据;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已与朝阳2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关款项。
3、《三驱镇朝阳村2组(原朝阳村5组)玉滩水库征地补偿资金分配方案》;
4、《朝阳村2组(原朝阳村5组)土地调整及资金分配方案》;
5、《朝阳2组(原朝阳5组)资金分配首批兑付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发放了土地补助费以及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
6、《房屋拆迁协议》2份及新房照片(复印件);
7、《房屋补偿兑付表》2份及《批量代理业务单》2份、银行回单和转交表1份(共五份);
8、大足县三驱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对原告拆除的房屋已经进行了补偿,并对原告进行了具体安置。
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举示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三驱镇人民政府无资格签订征地协议,付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5有异议,否认已领取青苗及零星林木补偿费;对证据6-8无异议,认可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1-5,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与朝阳2组签订了征地协议,朝阳2组通过民主协商方式议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零星林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且补偿安置款项已实际拨付到该组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6-8无异议,认可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9]9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大足县将三驱镇等共计6个镇32个村103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朝阳2组的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被部分征收。
2009年3月10日,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与朝阳2组(原朝阳4组)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朝阳2组的集体土地44.45亩,应付补偿费合计1139828.80元;
2009年3月12日,上述款项由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拨付给朝阳2组。后,朝阳2组形成了《朝阳村2组(原朝阳村5组)土地调整及资金分配方案》以及《朝阳2组(原朝阳5组)土地调整及资金分配领取表》,将征地补偿款以及青苗费、零星林木补偿费发放给被征地的朝阳2组村民。
原告系朝阳2组的村民,其承包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征收,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大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承包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征收,被告理应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政策对其妥善进行安置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兑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中,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社的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而被部分征收,由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所在的朝阳2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虽然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办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存在不规范之处,
但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均系为了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大足县人民政府也认可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受其指派而为,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实际拨付到位,故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法定职责。至于原告诉称未得到相应耕地的安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征收后,被告已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集体经济组织有调整承包土地的义务,而对原告安置耕地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的发放,原告表示至今未领到该笔费用,且被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将原告应得的其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直接兑付给了原告,不符合《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发放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而拆除后,已由大足县三驱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夫梅型贵、梅型贵之子梅光波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实际支付了拆迁补偿费、搬迁建房补助款、室内装修综合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以及过度生活补助费,且原告杨xx一家领取了相应的款项,现新房已建成并入住。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原告进行住房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支付建房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对被征地的原告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杨xx依法履行青苗、零星林木补偿的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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