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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重庆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磊建
上诉人重庆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辉波。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
委托代理人蔡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忠敢。
委托代理人赖源兴。
上诉人重庆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九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3日,周忠敢在民磊公司南岸青龙路小学工地上班时受伤。经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周忠敢于2008年12月22日向九龙坡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该局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此案后,向民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民磊公司与周忠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九龙坡人保局于2009年2月18日向周忠敢发出通知,要求周忠敢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09年10月19日,周忠敢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民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渝经开劳仲案字(2009)第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忠敢与民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30日,经周忠敢申请,九龙坡人保局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忠敢受伤性质属于工伤。民磊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
[201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民磊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周忠敢在2008年8月13日受伤时民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辉波,2008年11月28日变更为曹晏铭。此外,民磊公司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经开劳仲案字(2009)第29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周忠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忠敢与民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民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五中院于2010年10月16日以(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受理周忠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九龙坡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其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调查及告知等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民磊公司与周忠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周忠敢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市五中院终审予以了确认。现对民磊公司否认与周忠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坡人保局举示的病历能够证明周忠敢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并与治安调解协议、承诺及调查笔录等共同证明了周忠敢受伤的原因,且周忠敢受伤后作为民磊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曹辉波也出面进行了处理,九龙坡人保局据此认定周忠敢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九龙坡人保局认为周忠敢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九龙坡人保局作出的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民磊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没有承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小学新建工程,周忠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与周忠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曹辉波是否在青龙小学接工程无法核实,即使有工程也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周忠敢的工伤。3、上诉人认为九龙坡人保局认定“周忠敢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周忠敢答辩称:同意九龙坡人保局的意见。
九龙坡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劳社伤险认受字[2008]343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劳社伤险认举字[2008]34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2009年2月18日的《通知》;5、九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3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7、民磊公司基本情况;8、《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9、2008年9月23日曹辉波出具的《承诺书》;10、2008年8月13日赖朝忠所做的《关于钻工摔伤经过的调查情况》;11、周忠敢出具的《自愿书》;12、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共4页);13、证人张天柱的调查笔录;14、证人黄宗华的调查笔录;15、恢复申请材料;16、《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2款;17、《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规定。
民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渝人社复决字 [2010]101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10号证据的调查人赖朝忠身份不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民磊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人保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依法受理周忠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上诉人民磊公司与周忠敢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已经终审判决确认,本院不再评述。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人保局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承诺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了周忠敢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周忠敢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工伤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文林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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