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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虹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1)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7
(2011)虹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张××因认为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天×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本市四平路××弄甲××号25室房屋实施改造,因改造方案对原告身心健康不利,原告不愿签订改造协议,并从2008年起开始向被告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提出信访。2009年4月8日,原告接天×公司通知,称会于次日强行施工。原告遂于4月9日通过网上平台向区政府发出8份含有“请求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内容的诉求。区政府将原告的信访诉求转交被告处理,但4月14日,天×公司仍破门入室强行施工。原告于次日再次通过网上平台向区政府“请求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但仍未果,5月8日再次发生破墙入室的非法施工。因被告行政不作为,致使天×公司任意施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受理原告“请求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的信访诉求后,至今未履行政府机关的法定职能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四平路××弄甲××号25室租赁凭证,证明原告承租情况;2.4月14日现场照片,证明天×公司改造行为;3.4月9日、4月15日向区政府信访办信访内容截屏,证明原告于4月9日、4月15日提出申请,但被告未履行职责;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证明天×公司改造未获得相关许可;5.区政府2009年12月31日虹府信访复查答字[2009]第1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0年4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信访复核字[2010]第00056号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中止处理决定书,证明区政府指导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另原告提供了自网上下载的上海市××管理局职责明细,证明被告具有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住房建设等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处理各种房产权属纠纷的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的信访诉求不属被告职责范围。被告未收悉区政府转来的原告4月9日信访件,4月16日被告收悉区政府转发的原告4月15日信访件,此时改造行为已经发生,被告遂向天×公司进行调查,并于6月17日在区政府信访办召集下召开了双方的协调会,但调解未成。被告在原告的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实施了具体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区政府网上信访截屏,证明区政府信访办已直接对原告4月9日信访作出处理,且未转发被告;2.原告4月9日、4月15日信访件,证明原告是向俞××区长反映情况,并未正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3.区政府虹府信访复查答字(2008)第4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4月15日区政府责令被告补充调查,被告结合原告信访诉求综合处理;4.天×公司2009年5月6日信访回复及原告户改造情况对比附图,说明房屋改造始末;5.2009年6月26日天×公司信访复核回复,证明6月17日协调会情况;6.(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1695号信访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于7月19日作出信访答复;7.沪府发[1997]12号《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被告职责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截屏内容没有异议,虽区政府作出回复,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未收到4月9日信访。被告7月19日信访答复未针对原告关于“制止破墙入门行为”的请求,而且天×公司的回复大多不实。原告确曾与天×公司在街道组织下协调,天×公司愿意赔偿500元,但原告当时接受协调目的是为了收集相关证据,所以并未领取该款。

被告认为:原告两次均是以信访形式向俞××区长提出,不符合申请的基本要求。对照片的真实性被告不了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4月15日信访截屏能够证明其信访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照片被告虽否定其真实性,但对于照片所要证明的天×公司曾在期间进行改造一节事实并不否认,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4月9日的信访截屏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的四平路××弄甲××号25室房屋隶属旧住房成套改造范围。2008年开始,原告就改造方案陆续向区政府提出信访请求。2009年4月9日,原告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向俞××区长提出标题为“请责成区信访办公室尽快处理我的信访重新复查事宜”的信访件,信件大部分内容针对改造方案,最后一段提及改造商声称本周四将破门而入,希望区长能对改造商的做法加以阻止。因未得到相关部门回复,而在此期间天×公司又实施了改造,原告于4月15日以相同方式向俞××区长发出标题为“请求对破门拆墙行为予以制止”的信访件,信件中请求区长“通过政府渠道,责成改造商立即停止应施工进度为由擅自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予纠正。责成区政府信访办尽快处置其信访重新复查事宜。”被告4月16日收到区政府转发的4月15日信访件,后向天×公司展开调查,并于5月15日回复称原告提出的问题正处于信访复查过程中。另区委、区政府信访办信科于4月15日针对原告4月9日信访件回复称原告的复查申请正在办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收悉其4月9日、4月14日信访请求后未及时履行职责,致使其房屋两次遭天×公司破坏,遂起诉至本院。

另被告曾针对原告信访请求作出(2008)虹房地民信字第2160号信访答复书,因未予以完整答复,于2009年4月15日被区政府责令补充调查处理。被告后向天×公司进行调查,听取答复,并与区政府信访办一起召集双方协调,但协调未果。被告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1695号信访答复书,对四平路621弄旧住房综合改造方案进行解释,并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和另行安置方案告知可与改造办、产权单位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依法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原告向区政府提出复查,区政府答复中针对原告提出建设单位对其破墙拆门、导致财物受损等行为,告知原告若双方协商不成,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以其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原告4月9日、4月15日两次通过网上信访平台,向区长提出信访请求,原告以此认为其已向被告提出申请。首先,两份信访件请求主体并非被告,虽经区政府信访办转发被告处理,但也仅是其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转送行为,不能由此视作原告已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其次,原告信访件涉及多个信访请求,既要求区长阻止建设单位的行为,又要求责成区信访办尽快处理信访重新复查事宜,其内容并不符合申请的基本要件,因此无法认定原告上述信访件即等同于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另外,被告作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单位,在收到区政府转发的信访件后,向建设单位进行调查,并协同区政府信访办组织了协调,在协调不成后,根据《信访条例》作出信访答复。答复内容虽未直接针对破门拆墙行为,但告知原告可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解决与建设单位的经济补偿问题。鉴于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 棣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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