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巴行初字第81号 原告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黄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重庆市某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某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某、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内容为: 责令被处理人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交出上述征地范围内,你单位位于花溪街道民主村十社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九字第48508-*号、九字第48508-*号、九字第48508-*号)及其他构筑物占用的土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对征地补偿方案的听证权和原告依法享有的补偿权。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行政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渝府地[2000]570号《关于重庆长星铸锻厂等5个单位6项工程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 2、巴南府发[2007]20号《关于征收花溪镇民主村10社集体土地的公告》。 3、巴南府发[2007]21号《关于建设花溪民主工贸区综合楼工程征收花溪镇民主村10社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补偿方案。 4、用地协议。 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6、证明。 7、清理记录表、补偿汇总表。 8、巴南征地函[2010]9号、22号。 9、资产评估报告。 10、关于领取补偿费用的函。 以上1至10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征地拆迁及相应的补偿安置符合法律规定。 11、土地行政处理申辩书。 12、原告请求延期举行听证会的申请及被告的答复意见和送达回证。 1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听证笔录及其签到册。 以上11至14项证据拟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解决。 15、责令交出已征用土地的通知及回证。 16、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回证。 17、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回证。 以上15至17项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三书”及程序合法。 原告出示的证据: 1、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成品油经营批准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 以上1至2项证据拟证明原告资格及经营资格。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4、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5、用地协议、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票据。 6、转账支票、存根。 7、进账单存根。 8、收条。 9、审计报告。 以上3至9项证据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对加油站的投入成本及利润情况。 10、渝府地[2000]570号文件、巴南府发(2007)20、21号文件、转让变更合同、产权证,拟证明征地行为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者用益物权丧失,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应存担补偿责任。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补偿方案没有告知原告,对证据7、8、9没有交原告确认,缺乏公正性;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有造假可能。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7、8、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4年1月28日,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花溪镇人民政府签定用地协议,将民主村10社3.6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该公司,使用期限50年,协议约定:该宗地如遇国家和社会单位征用时,土地所有权属镇政府,涉及合作社的土地,补偿费用由镇政府同社方处理,地上建筑物归公司所有。2000年12月6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0)570号文件批准,同意征用巴南区花溪镇(现花溪街道)民主村10社等土地共计5.541公顷。2007年5月2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对原告在征地范围内的资产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房屋构筑物价值99.52元万元,机器设备为8.46万元,合计价值107.98万元。被告按规定计算出了应支付的安置补偿费,并通知原告领取,原告以补偿标准过低为由拒绝领取。其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交出已征用土地的通知》,该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建构筑物,交出其被征用土地。因原告未履行,被告作出《土地行政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该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2011年4月13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11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交出被征地范围内建构筑物占用的土地。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 另查明,征用单位已将征地补偿费及青苗附作物补偿费按政策支付给民主村,现已全部安置补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巴南区某分局作为巴南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纠纷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补偿标准是适用民事用益物权规定或是适用征地补偿规定。原告对征地行为无异议,但对安置补偿方案有异议,并且向中院、高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用益物权的规定进行补偿,中、高两级法院认为,该补偿系因征地行为引发,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被征用土地只享有使用权,被告仅针对地上构筑物向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可以按相关程序解决,不是本案解决的范畴。被告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已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清理、评估,对原告行使了告知的权利,原告也行使了申辩、听证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巴南国土处字[2011]第17号《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益强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圣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