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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批准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第三人B。
上诉人A因户口批准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258弄136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户籍户主,B系A之女。2010年2月5日,A和B等人共同来到甲派出所,办理B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事宜。经向甲派出所出具《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并由承办民警C询问A及征得其同意后,甲派出所遂将B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
原审中,A申请对《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A的指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送检的《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的指印存在移位、重叠等现象,未能反映出足够清晰的指纹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予以退案。
2011年1月10日,A以《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A的指印系伪造,甲派出所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甲派出所作出的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甲派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甲派出所受理A、B迁移户口事项后,当面征求了户主A的意见,经其同意后,作出了准予B户口迁入A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时并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虽对送检的《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无法鉴定,但这不免除被上诉人对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2010年2月5日,上诉人A和第三人B等人一同来到甲派出所,上诉人书面同意第三人户口迁入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作出的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B述称:上诉人与其系母女关系。其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共同至甲派出所办理了户口迁入事宜。同意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2008年修正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依法具有进行户口登记的职权。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户口登记表和被上诉人民警C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10年2月5日被上诉人作出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时当面征求涉案房屋户主A的意见,取得了上诉人A的同意。另,第三人B的陈述和证人张铭的证人证言亦可印证上述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A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A的指印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已于一审审理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就该鉴定事项原审法院亦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了处理决定。且上诉人提出对《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A的指印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系争户口批准行政行为时未取得其同意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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