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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袁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太原路64弄1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虞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x公安分局交通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3号

原告袁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太原路64弄1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虞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x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x公安分局工作。

原告袁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谭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编号为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被处罚人袁x于2011年3月3日7时59分在襄阳南路出淮海中路约10米实施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7时59分,原告驾驶机动车在襄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离淮海中路将近5米处,路口信号灯显示南北方向为绿灯,交警在路中央指挥交通。突然从原告前方人行道上穿出一名骑自行车的男性成年人,由西向东闯红灯。原告当即采取制动措施并鸣了一下喇叭,对此交警将原告拦下检查,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其是在离路口不到5米处鸣喇叭而非交警记录的10米处,且只鸣了一下而非连续四次。骑自行车者是由西向东闯红灯而非由南向北左转弯,交警调查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是在紧急情况下提示性鸣号,交警应区分情况处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返还100元罚款。

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3月3日驾车在本市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鸣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处罚决定书、执勤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禁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法鸣喇叭的通告》等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交警的工作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录音未能反映当场情况,对此不予认可。

经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3日7时59分,原告驾驶牌号沪A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襄阳南路出淮海中路约10米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实施了鸣喇叭的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发现后,当场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作出了1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原告签收了处罚决定书。之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xx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查处。原告驾车在本市襄阳南路出淮海中路约10米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鸣喇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对该事实原告认可亦并无异议。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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