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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62号

原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一村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xx,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作出的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邵xx、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上海市xx司法局基层工作处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关于马xx投诉xx法律服务所的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上海市xx司法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通知》,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上海市xx司法局基层工作处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的《关于马xx投诉xx法律服务所的情况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上海市xx司法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重新对申请人马xx投诉xx法律服务所析产见证行为一事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马xx诉称,1997年11月28日,上海市xx区原xx法律服务所出具的xx法服(97)xx号《析产见证书》(以下简称“《见证书》”)系伪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没有去过该所办理析产见证,也没有在相关的《析产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写信给上海市xx司法局(以下简称“xx司法局”)金xx副局长,称曾写信给该局基层工作处,要求对《见证书》申请行政复议但没有解决问题,故再次对《见证书》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2月20日,原告到xx司法局再次要求对《见证书》申请行政复议,遭到推诿。2011年2月23日,原告写信给被告吴xx局长,要求xx司法局对其反映的《见证书》的相关情况给予书面答复。2011年3月30日,xx司法局基层工作处作出没有编号的《关于马xx投诉xx法律服务所的情况答复》(以下简称“《情况答复》”),后又出尔反尔撤销了《情况答复》。原告不服该《情况答复》,认为xx司法局不依法办事,混淆信访投诉与行政复议,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袒护xx司法局,作出的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见证书》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没有直接裁决撤销《见证书》,没有解决原告提出的《见证书》系伪证、侵权的问题,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行政不作为,因此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辩称,原告不服xx司法局作出的《情况答复》,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11年4月15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在被告行政复议审理期间,2011年5月25日,xx司法局作出《关于撤销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通知》”)。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见证书》,(2010)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给xx司法局和被告的信函两封,xx司法局的《情况答复》、《撤销通知》、《关于对马xx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意见》,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的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以及除两封信函证明内容之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给xx司法局和被告的两封信函,应当分别是原告以申请人名义向xx司法局对《见证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和以信访人名义给被告局长的信访件,并且,被告可以直接对《见证书》作出处理。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见证书》,《协议书》,私房房产申报具结书,马xx办理产证材料两份,给上海市xx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申请书,xx法院答复信函,公安局110接报回执单,原告给xx司法局和被告的信函两封,xx司法局《情况答复》及《撤销通知》,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xx司法局2011年6月20日的沪浦司信2011-5信访答复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私房房产申报具结书、马xx办理产证材料两份、给xx法院的申请书、xx法院答复信函、公安局110接报回执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1月28日,上海市xx区原xx法律服务所出具xx法服(97)xx号《析产见证书》,该《见证书》记载,“xx镇xx队马xx、吴xx夫妇及其子女马xx、马xx、马xx、马xx来所,要求对其共同出资建造xx队xx号的房屋析产协议进行见证,经查:各方当事人主体及格,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达明确,提供原始资料为土地使用证、私房申报具结书及草图一份。为此予以见证” 。 2010年10月9日,原告就《见证书》所见证的《协议书》起诉至xx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2011年1月5日,该院作出(2010)x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2月23日,原告分别写信给xx司法局和被告有关负责人。2011年3月30日,xx司法局基层工作处作出《情况答复》,该答复记载,“马xx当事人:2011年2月23日,你写信给市司法局吴xx局长,投诉xx法律服务所,反映xx法律服务所在xx法服(97)xx号《析产见证书》作伪证。对此,我们对你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现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如下:一、1997年11月27日,你父母考虑动迁,全家签订析产协议书。2000年,你所有房屋动迁拆除,获得了相应动迁补偿款。二、因法律服务所不属行政单位,你要求对xx法服(97)xx号《析产见证书》作伪证进行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三、你在房屋动迁中发生的纠纷,我们委托xx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xx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你母亲的动迁房已同意归你所有。如有其它诉求,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11年4月15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在被告行政复议审理期间,xx司法局于2011年5月25日撤销了《情况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xx司法局作出《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原告马xx就xx司法局作出的《情况答复》向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具有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相应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在被告行政复议审理期间,xx司法局撤销了《情况答复》,被告经审查,认为xx司法局作出《情况答复》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xx司法局作出《情况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重新对原告投诉xx法律服务所析产见证行为一事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顾 俊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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