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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玺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黄成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 。
法定代表人何玺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黄成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贵,该局内资企业监管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卫凯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彩霞,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省建筑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法院(2008)美行初字第8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凯立公司是经被告注册成立的股份制公司,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是主要发起人,以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的房屋等实物出资16300万元,占凯立公司77.62%的股份。在长江公司出资的16300万元中,有138450864.96元是凯立商业城房屋等实物资产,但长江公司至今一直没有将这些房屋产权过户给凯立公司,该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案外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名下。凯立公司在每年的年检报告书中报注册资本2.1亿元,每年均通过工商年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年检已造成其很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对凯立公司700多万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为第三人所做的工商登记注册及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是判决路桥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标准。因路桥公司主张的诉请与被告作出工商登记行为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路桥公司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路桥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第三人凯立公司作出2004年至2007年的工商年检登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路桥公司负担。
上诉人路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为:一、长江公司虚假出资及凯立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事实清楚。长江公司将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主要是房屋)以实物资产的形式折价l6300万元入股凯立公司,占凯立公司实收资本2.1亿元的77.62%,但从凯立公司l994年12月31日注册成立至今,长江公司一直没有将入股的房屋等实物资产依法转移给凯立公司,该房屋产权一直在案外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名下。且从注册成立至今,凯立公司每年在工商年检注册登记时均向被上诉人申报注册资本2.1亿元,并年年通过工商年检登记。因此,长江公司虚假出资,凯立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二、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凯立公司企业年检登记证据充分。长江公司没有在凯立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将入股的凯立商业城房屋等实物资产转移给凯立公司,凯立公司没有将实物资产转移情况报登记机关即被上诉人备案,仍在每年的年检报告中申报注册资本2.1亿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依法进行审查,不依法予以查处,仍年年通过凯立公司年检,确认凯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1亿元,确认其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这是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国家工商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及《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凯立公司企业年检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凯立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于一九九八年向原海南中院提起诉讼,并根据长江公司以凯立商业城房屋入股凯立公司的事实,尤其是被上诉人工商年检登记确认凯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1亿元的事实,申请原海南中院查封了凯立商业城A栋房屋。但在二00七年十一月,案外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对上诉人申请查封该房屋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房屋为其所有,房屋产权一直在其名下。海南一中院审查后,以凯立商业城A栋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由,支持案外人异议,解除了对凯立商业城A栋房屋的查封。二0—0年一月二十五日,案外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以上诉人申请查封错误为由,向海南二中院提起诉讼,诉请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l379.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凯立公司企业年检登记,已造成上诉人申请查封的凯立公司股份资产被解封,使上诉入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并面临案外人的巨额索赔,已造成上诉人很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诉请原审法院撤销该违法行政行为合理合法,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否定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发回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对凯立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所作出的年检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上诉人对凯立公司注册资本真实性提出异议,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理由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参加年检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四)经营《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所述特种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五)经税务部门年检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六)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七)其他有关法定材料。初次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还必须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而凯立公司在从2004年至2007年的历年年检中,都提交了以下年检材料:l、年检报告书;2、审计报告;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社会保险证明;5、营业执照副本;6、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由于凯立公司的历年年检材料符合《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我局在年检时没有审查其注册资本是否真实的义务。上诉人对凯立公司注册资本真实性有异议,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反映,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由登记主管机关立案查处,而不应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查的标的是我局作出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对凯立公司注册资本真实性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对不实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凯立公司的债权追索,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凯立公司及不实出资的股东追偿,而不应向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工商部门对凯立公司作出的年检决定与上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1、被上诉人年检审查通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按照国家及海南省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年检时基本上只是书面审查及形式审查,即审查企业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而被上诉人在每年的年检过程中均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结果为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年检通过。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被上诉人既不违法也不过错。2、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能否实现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年检)无关。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途径是通畅的,如债务人有财产,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如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出资不到位,可以请求出资人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注册资金不到位,完全可以通过追加投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可见,上诉人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实现与被上诉人进行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第三人年检是否通过根本不影响上诉人实现债权。3、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实现没有任何联系,其不是被上诉人对第三人进行年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国家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实行年检的行为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固有的规定,社会公众理应知道,上诉人请求撤销2004年至2007年的年检工商登记,其起诉时间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最早的有五六年,最迟的也有一两年,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限。三、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选择不当,根本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撤销工商年检登记在实际操作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即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进行年检过程中存在问题,其法律后果也不能是撤销年检登记,因年检登记行为是不可逆的,撤销后根本不能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变化,正确的做法是只能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利害关系人通过行政赔偿诉讼等途径弥补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的诉求由于选择不当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四、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1、第三人的公司章程等有关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长江公司系以凯立商业城的净资产作出资而非以房产等实物资产出资。2、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均显示长江公司对第三人的投资已到位,且该投资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即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验资)。3、第三人设立时,长江公司根本无法以房产出资,因当时凯立商业城尚在建设中,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房产,更谈不上办理房产过户。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企业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进行的年检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年检是否通过决定了企业是否能继续经营。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年检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凯立公司,其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与凯立公司有利害关系即能否继续经营,而对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企业没有关系。即使凯立公司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上诉人路桥公司认为海南儋州市凯立商业城A栋房屋不登记在凯立公司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无论被上诉人是否通过年检,这并不会对房屋不登记在凯立公司这一事实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与在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审查通过年检的行为中没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行为不会对路桥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路桥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对凯立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工商年检登记,属主体不适格。至于路桥公司的债权及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未对案件受理费进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应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文红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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