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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9日晚,李某某与樊某某等六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徐庙溜冰场内,以被害人司某某、周某某搭讪李某某的“女友”为名,追逐司某某、周某某二人至其住所,并强行索要了被害人手机两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根据李某某的违法事实报请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市劳教委经审查,认定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同年4月8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对李某某收容教养一年,决定书于同日送达李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教委作出的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市劳教委对李某某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由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员的陈述及被害人指认等证据证明,李某某具有伙同他人无故追逐被害人,并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劳动教养相关规定中寻衅滋事的法定要件。市劳教委据此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某某关于市劳教委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市劳教委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852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判决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等的行为尚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足以达到教育与惩戒的目的,无须对其予以劳动教养。其次,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而非公安部规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上诉人不应被处以劳动教养。再次,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而非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并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上诉人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提供“呈批报告”、“集体审核意见”、“审核报告”、“合议组书面审核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等人无故追逐他人并索要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细化,并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执,上诉人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日期为2011年4月8日,而非4月14日。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劳动教养作出前是否征求单位、街道组织意见并不作为劳动教养审批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并未对外发布,该规定的程序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的,并非对外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劳动教养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樊某某、李某某、刘某、沈某某、司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民警工作情况说明,上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寻衅滋事是指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与樊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徐庙溜冰场内,以被害人司某某、周某某搭讪李某某的“女友”为名,追逐司某某、周某某二人至被害人住所,并强行索取被害人手机两部。上诉人等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应适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而非《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批准、由国务院公布的,之后国务院于1979年公布施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公安部于1982年制定,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予以转发的,故《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是有权机关针对新的政治环境、经济条件和社会现状,对劳动教养制度和具体实施措施作出的新规定,是对既有劳动教养规定的发展和细化,且与《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无冲突,被上诉人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公安机关的请示后,审核有关材料,于2011年4月8日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时间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回执看,送达回执上有宣布人及送达人的签名,上诉人本人亦签名确认,证实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日期确为2011年4月8日,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4月14日收到回执,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问题,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施行以来,社会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现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已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作为法定程序予以审查。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执法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及的相关流程均属公安机关及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的内部流程,而“呈批报告”、“集体审核意见”、“审核报告”、“合议组书面审核意见”等文件亦非法定的程序证据,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程序证据已能够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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