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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A。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B。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A。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B。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陆A、陆B、陆C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崇明县新河镇兴教村某队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某(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陆A、陆B、陆C及案外人陆D(已死亡,无继承人)。2007年9月28日,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进行南扩工程一至六期标准厂房建设。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在拆迁过程中,富盛公司与陆A、陆B、陆C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12月10日,富盛公司向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住房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崇明住房局于同日受理后,并于同年12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参加协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崇府发〔2004〕45号、崇府发〔2005〕65号文,崇明住房局认定陆A、陆B、陆C的房屋所在区域为崇明县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二类地区,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价格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0元。该拆迁基地范围内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新河镇新中路818弄(富景名城)、城桥镇东引路877弄(中瀛建德苑)、城桥镇湄洲路1288弄(文宸花苑)。根据崇房地〔2006〕10号文,富盛公司确定崇明县新河镇新中路818弄安置房基价为2,050元/平方米(所选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被拆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的按2,0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所选安置房的建筑面积超过被拆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内(含15平方米)部份按市场优惠价2,55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合法有效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部份按市场优惠价3,100元/平方米另加层次价计算;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实行就近靠档原则。楼层系数增减为:一层-3%;二层+5%;三层+15%;四层+10%;五层-7%;六层-20%。根据《农户宅基地实际确权表》记载,陆A、陆B、陆C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该房屋经原上海长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08年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地维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以下评估时点均为2007年9月28日),建安重置价结合成新为38,195元,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为19,166元。按规定陆A、陆B、陆C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60,095元〔106×(800+350)+38,195〕,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为19,166元,二项合计为179,261元。富盛公司提供两套方案供陆A等选择:1、新河镇新中路818弄A号501室、B号6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5.39平方米、75.23平方米,该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合计为510,763元(260,623+250,140)。以安置房基价2,050元/平方米和市场优惠价2,550元/平方米、3,100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安置房屋价值为297,989.04元,计算方式:75.39×2,050×(1-7%)+(106-75.39)×2,050×(1-20%)+15×2,550×(1-20%)+(75.39+75.23-106-15)×3,100×(1-20%)=297,989.04元。2、新河镇新中路818弄C号402室、D号6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5.39平方米、75.23平方米,经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合计为516,041元(265,901+250,140)。以安置房基价2,050元/平方米和市场优惠价2,550元/平方米、3,100元/平方米计算,上述安置房屋价值为324,262.45元,计算方式:75.39×2,050×(1+10%)+(106-75.39)×2,050×(1-20%)+15×2,550×(1-20%)+(75.39+75.23-106-15)×3,100×(1-20%)=324,262.45元。陆A、陆B、陆C对富盛公司提供的二套安置房方案均拒绝接受。崇明住房局认为富盛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拆迁政策的有关规定,以第一套安置方案作为裁决安置房,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崇房管(2010)拆裁字第3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陆A、陆B、陆C)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房屋,交申请人(富盛公司)拆除,搬迁至新河镇新中路818弄A号501室、B号6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5.39平方米、75.23平方米的二套安置房内;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新河镇新中路818弄A号501室、B号601室安置房时,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安置房价值与被拆除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差额价款137,894.04元(297,989.04-160,095),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偿金额计19,166元。裁决书于同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陆A、陆B、陆C不服,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崇明住房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富盛公司依法取得沪崇房拆许字(2007)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进行南扩工程一至六期标准厂房建设,对包括涉案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陆A、陆B、陆C等人认为富盛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拆迁人资格的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崇明住房局受理富盛公司的拆迁裁决申请后,组织陆A、陆B、陆C等人与富盛公司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崇明住房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陆A等认为在裁决过程中应进行听证,因该基地的签约率已达到97.6%,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崇明住房局受理裁决申请前不用组织听证,故陆A等人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富盛公司以基价2,050元每平方米,优惠价2,550元每平方米和3,100元每平方米计算安置房价格,该价格低于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户有利,且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崇明住房局作出裁决认定陆A、陆B、陆C户的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房价格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崇明住房局裁决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陆A、陆B、陆C户,计算陆A、陆B、陆C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和差价款正确合法。陆A、陆B、陆C认为崇明住房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违反宪法、物权法的规定,以及程序违法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对陆A、陆B、陆C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维持崇明住房局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崇房管(2010)拆裁字第31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陆A、陆B、陆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A、陆B、陆C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的房屋拆迁裁决前,应当进行听证。故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作出裁决,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富盛公司不具有征收法定主体资格,不能实施对农村房屋的拆迁。原审第三人不具有建设开发区的法定主体资格,故其提供的安置房也不具有合法性。原审第三人自2007年8月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但至今未开工建设,相关批准文件应自动失效。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曾于2009年12月3日对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作出过崇房管(2009)拆裁字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2010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因发现对上诉人户房屋的附属物评估中有遗漏之处,影响对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结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崇明住房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审第三人富盛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上诉人陆A、陆B、陆C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富盛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建设部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中明确裁决机关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基地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对已达成协议不足20%的,应当组织听证。上诉人所在地块的拆迁达成协议的比例高达97.6%,故被上诉人未在受理本案房屋拆迁裁决前进行听证,符合相关规定。而上诉人所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是指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对相关许可事项的听证规定。本案的房屋拆迁裁决不是行政许可,不适用上述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定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裁决方案,选择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一套安置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等规定。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系其所有的产权房,且无权利负担,上诉人认为安置房不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系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上诉人对其拆迁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A、陆B、陆C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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