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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崇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崇行初字第16号
  原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公安局,住所地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第三人黄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某室。
  第三人黄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某室。
  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不服被告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5月17日,本院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本院向三第三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和三第三人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其作出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顾某,第三人黄某甲及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9日对第三人沈某某作出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沈某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程序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所应遵循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罚等行政程序及法律规范。
  2、沪公(崇)(城)行受字[2011]第0218号《受案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按规定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
  3、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案件。
  三、事实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9日下午到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找前妻沈某乙。第三人黄某甲是沈某乙的姐夫,第三人沈某甲、黄某乙是沈某乙的两个侄子。三第三人与原告发生殴打的地点在原告单位的卫生间,沈某乙的姐姐沈某丙没有动手。
  2、第三人黄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多次影响其前妻沈某乙的工作和生活。2011年2月9日下午,黄某甲想通过原告的领导解决问题,推搡中黄某甲将原告推倒在地。
  3、第三人沈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黄某甲在与原告推搡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其和第三人黄某乙没有打原告。
  4、第三人黄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黄某甲在与原告推搡中将原告推倒在地,其和第三人沈某甲没有打原告。
  5、沈某丙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黄某甲在与原告推搡中将原告推倒在地,沈某甲和黄某乙没有打原告,他们去原告单位的目的是为找原告单位领导反映情况。
  6、丁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他将原告到沈某乙单位的情况告诉了沈某丙。
  7、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刘某某是原告单位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的业务部经理,2011年2月9日下午,黄某甲等四人来找她反映情况。该四个人离开她办公室不久,刘某某听见吵闹声,追出去看时,见原告倒在卫生间的地上,没有看到原告和第三人争吵、殴打的过程。
  8、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2011年2月9日下午,其听到吵闹声,就追出去,看到三个男的摁着原告的身体,上前将他们拉开后,双方没有再发生肢体冲突,但没有看到原告如何倒地。
  9、原告王某某的验伤通知单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的检验结论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颞部软组织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2月9日下午2时许,三第三人和沈某丙经预谋后前往原告单位殴打原告。正值原告到单位上班时,三第三人强行将原告推拉至卫生间,将原告摁倒在地,对原告的头部等肆意殴打,直至原告昏迷失去知觉。三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颞部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6天出院。三第三人和沈某丙经预谋后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理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异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和验伤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打后有昏迷,造成原告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颞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
  被告某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第三人沈某甲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第三人沈某甲作出的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沈某甲述称,本起纠纷完全是由原告王某某引起,其既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沈某甲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1份;
  2、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卞某某、杨某、李某、章某某调查的笔录各1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前妻沈某乙为孩子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到某县卫生局吵闹,影响沈某乙的工作。
  经当庭质证,三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行政程序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证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适用该条文,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是对治安管理处罚的适用对象和实施机关所作的规定,不是对被告职权依据的规定,原告所提异议混淆了追究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行政程序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没有及时采用传唤的方式询问第三人,也没有及时调查取证,对原告的伤情没有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办理案件的期限超过了2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是否需要采取传唤方式询问当事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询问当事人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原告所提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将原告的验伤通知单作为认定原告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原告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办理案件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最长期限为不超过六十日,而非二个月,本案中被告办案期限涉及二月份,其最后一日是28日,被告在同年4月9日办结案件,没有超过期限,原告对此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7、8、9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效力较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所提异议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和三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和验伤通知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其前妻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关联,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沈某乙原系夫妻,沈某乙与沈某丙系姐妹关系,第三人黄某甲与沈某丙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黄某乙是黄某甲、沈某丙的儿子,第三人沈某甲是沈某乙的侄子。2011年2月9日下午,在听说原告王某某又去找沈某乙单位领导后,沈某丙和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沈某甲就一同前往原告所在单位某县某镇某路某大楼9楼的某保险公司办公室,反映原告王某某为孩子抚养问题到沈某乙单位吵闹的事情。当沈某丙和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沈某甲离开原告单位办公室准备返回时,在走廊内遇到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第三人黄某甲推倒在卫生间的地上。原告的两名同事听到吵闹声即出来劝解,见原告倒在地上,其中一名同事看见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沈某甲摁住原告的身体,但均没见到三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节。嗣后,沈某丙和第三人黄某甲、黄某乙、沈某甲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向110报警,并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某分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结论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左颞部软组织伤”。2011年4月9日,被告对第三人沈某甲作出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第三人沈某甲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沈某甲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是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具有对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在受理案件后,通过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收集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沈某甲殴打原告,第三人沈某甲摁住原告身体的事实与原告急性颅脑外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亦不能证明第三人沈某甲殴打原告,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沈某甲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沈某甲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沈某甲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第三人沈某甲作出的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县公安局于2011年4月9日对第三人沈某甲作出的沪公(崇)(城)不决字[2011]第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秦胜明
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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