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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执字第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黄执字第327号 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 关于徐XX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黄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已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1)黄执字第327号

申请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XX。

关于徐XX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黄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1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四川省XX县,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委托四川省XX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2011年7月26日XX县人民法院回函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徐XX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2010)黄刑初字第5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徐XX应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徐XX住所地法院代为执行,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黄执字第3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丹云

审 判 员  蔡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陆景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雪梅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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