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某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4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二龙镇宝城宫村5组7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南山村。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绍兴市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越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此前,绍兴市某某局更名为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绍兴市某某局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绍市越劳工认字(20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廖某某于2009年5月1日中午12时从原告某某公司的水墨阑(实为“澜”)庭工地下班回家,途经绍兴市山隐新村南区25幢附近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通事故中,廖某某无责任。认定廖某某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廖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职工,2009年5月1日中午从原告水墨阑庭工地下班回山隐新村南区35幢204室住处吃中饭时,途经山隐新村南区25幢附近,与戴利江驾驶的浙D3132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 戴利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廖某某无责任。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绍市越劳工认字(20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廖某某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即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3时还是12时以及地点是否处于第三人回住处的路上。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时间为13时,但第三人提供的治疗病历载明,第三人在13时已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考虑到从事故发生地送到就治医院的途中时间,故可以肯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3时以前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结合绍兴第二医院病历中入院时间13时,病史为半小时前车祸受伤的记载,故被告未采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而重新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第三人的住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认定其居住在山隐新村南区35幢204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山隐新村小区内。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工伤。综上所述,被告绍兴市某某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绍兴市某某局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绍市越劳工认字(20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廖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下,认定其为工伤是错误的。廖某某违反了上诉人就餐作息工作制度的规定,私自回家吃中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是按照上诉人正常工作制度的“下班”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不能对其认定工伤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发生时间对认定廖某某是否属于“下班途中”极为关键。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明该交通事故是在中午12时发生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未对此举证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机构,绍兴市交通警察支队对交通事故的时间确认为2009年5月1日13时。医院病历是根据患者及其家属陈述进行记载的,有极大的随意性;3、被上诉人认定廖某某是“下班”回山隐新村35幢204室“家”中的证据来源是廖某某提供的一张证明,该证明书写内容的笔迹与签名的笔迹不一样,系让人在前面设定好的内容后面签名,且签名人没有到庭作证。该签名人是否35幢204室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是否与廖某某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无法确定;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来源于廖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事故路线图,可以证明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方向与其水墨澜庭工地回家方向正好相反,不属于“途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绍兴市某某局绍市越劳工认字(201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申请人廖某某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局答辩称:1、关于下班时间问题。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录时间为13时,但该时间实为伤者廖某某妹妹报警时间,廖某某受伤后送到医院的救治时间为13时;2、关于下班回家问题。伤者廖某某租住在山隐新村南区35幢204室,事发当日系下班回家。上诉人认为廖某某的家无法确定,但又未提供其实际居住地址。廖某某在笔录中强调的每天都回家吃饭,上诉人未有就餐作息时间的证据提交。在工伤举证时确认上午下班时间为11:30分,下午上班时间为13:30分;3、一审法院审理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廖某某述称:当日是下班回家途中,路线是明确的。我居住的住址在山隐新村南区35幢204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庭审中,三方围绕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某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1日,廖某某在上诉人水墨澜庭工地工作,中午时分,廖某某在从上诉人工地回山隐新村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廖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某某局据此认定廖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除提交“关于‘五一’放假的通知”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称廖某某非下班回家途中受伤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普 庆
审 判 员 陆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