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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吴干宽。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吴明亮。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吴干宽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吴干宽。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吴明亮。

委托代理人储勇军。

原告吴干宽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干宽,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负责人苏国铭及委托代理人吴明亮、储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于2011年4月19日对原告吴干宽作出编号为第3300006914号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20时0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上南路口,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X号机动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采取对原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遂起诉。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第330000691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金臻、丁勇的工作情况各一份及执法民警的身份信息、检测结果,证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在三林路上南路口执法检查,检测人金臻对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的驾驶人原告进行检测,原告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毫克每一百毫升,有原告签名确认。2、检定证书,证明对原告检测的12680922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经鉴定为合格。3、 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4.1规定,血液中每一百毫升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认定为醉酒驾车。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吴干宽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的几位工作人员在三林路上南路口拦下正在驾车的原告,其中一位让原告吹一种仪器,反复吹了三次。吹第三次后就说原告醉酒驾车。当时,原告不愿签字,但被告工作人员威胁原告,不签字就马上拘留,原告迫于无奈,只得签名确认。原告是一名肝病患者,不可能饮酒;被告的测试仪器有问题。同年5月18日,原告到被告指定窗口进行处理,被告知要拘留、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因而,原告未接受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第3300006914号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出示三份身体诊断报告,证明原告肝脏有囊肿,患有肝病,无法喝酒。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强制措施凭证上面记载当事人对本凭证记载内容有无异议处, “无”字不是原告所写。当时,原告对被告认定原告醉驾提出过异议。原告是外地人,如果确实醉酒的话,被告不可能让其再驾车回家。被告检测的结果无法证明是对原告的检测,也无法证明检定证书所针对的仪器就是对原告检测的仪器。检测结果报告上名字是被告强迫所签,原告曾提出异议,被告威胁说如不签名就拘留,所以原告被迫签字。原告对被告的职权无异议。但对其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原告患肝脏囊肿与有无喝酒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20时05分,驾驶牌号为苏X号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上南路口,逢被告执法检查,经检测,原告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8毫克每一百毫升,属醉酒驾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第3300006914号行政强制措施,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本案被告是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原告被查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作出扣留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4月19日对原告吴干宽作出的编号为第3300006914号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干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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