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甬镇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夏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徐珩某。 原告徐某某。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履行宅基地审核报批法定职责,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起诉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不予审核报批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的行为已被(2011)甬镇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现某某村某某并未进行法定的拆迁,但根据镇政办发[2009]74号文件属于建设集中居住区近期辐射范围内的村庄,属于规划控制区,原告现只是要求补办原有宅基地上的平升楼手续和利用旁边空闲宅基地新建房屋,并未改变土地用途,因此原告现仍有可能审批建房,或被告可以同意原告在没有规划控制区域内审批建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重新审核报批宅基地建房申请材料。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认为现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建房申请材料的证据不足,为此,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某某、张某某、徐珩某、徐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郑 正 行 审 判 员 陈 新 良 代理审判员 于 广 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蒋 盛 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