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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长法行初字第1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戴xx、高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履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 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长法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戴xx,男。 原告高xx,女。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略)。 原告戴xx、高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戴xx、高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履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



长寿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长法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戴xx,男。
原告高xx,女。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略)。
原告戴xx、高xx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履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月20日向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由审判员左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国军、人民陪审员董树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戴xx、高xx(以下简称二原告),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与吕xx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们系该流转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按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我们应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我们上千次向被告口头反映要求解决,且在2010年12月22日用挂号信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及时为我们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拒绝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为我们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辩称:二原告与吕xx户所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转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转包取得的土地,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转包后,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经转包流转土地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二原告是经吕xx户转包取得的土地,依法不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们未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
二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2、二原告与吕xx户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
二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自己一直耕种吕xx户的责任地,系该宗土地的承包人,应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2010年12月22日二原告向被告用挂号信邮寄的《申请书》和查询邮件回执各一份。
二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提出了要求被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及被告未予办理的事实。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与吕xx户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系合法的承包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二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转包取得的承包地应办理经营权证。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2认为,二原告与吕xx户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对证据3认为,二原告不应向我们直接邮寄申请,应依法向重庆市长寿区xx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其审核后再上报给我们,且我们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与重庆市长寿区xx镇人民政府联系,查明二原告系经转包取得的承包地,故不应办理经营权证变更,同时向二原告作出了口头解释;对证据4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二原告与吕xx户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依法不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对证据5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土地流转的几种形式,并未规定转包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上列第1、2、4、5项证据真实有效,但不能证实被告应当给予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第3项证据虽然递交程序、时间有误,申请内容也不详尽,但能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其具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二原告与吕xx户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吕xx户并未因该合同的履行而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经转包取得的承包地不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未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系二原告经转包所取得,其发包人为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x组,承包人系吕xx户,二原告是接包人,依法不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我委未予办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法律规定本身无异议,二原告是合法的承包人,其与吕xx户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具有法定职责,应当给二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中院判决认定为转包,二原告合同上写的是转让,吕xx户自转包之日起其经营权证就已灭失,被告应该给二原告变更发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列第1-3项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案外人吕xx户经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一组发包取得该组xx坝、xx田1.6亩在内的计4.53亩承包地,2004年9月30日,二原告与吕xx户签订《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约定吕xx户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二原告耕种,由二原告缴纳农业税金等,该合同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提交xx镇人民政府批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所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其实质是一种转包,是承包人对自己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经营的一种形式,承包人吕xx户不因履行转包合同而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经土地流转所取得的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一组xx坝、xx田1.6亩在内的4.53亩承包地,其发包人系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一组,承包人是吕xx户,二原告为接包人,即接受转包人。二原告于2010年7月下旬起以自己系土地承包人为由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口头反应,要求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果,便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用挂号信邮寄《申请书》,要求为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接到其书面申请后,与重庆市长寿区xx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等联系查明,二原告是经转包取得的承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的规定,经口头告知二原告后,便没有为二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办证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案外人吕xx户所签订的《土地责任制承包转让合同》虽然名为转让合同,其实质是一种转包,是承包人对自己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经营的一种形式,吕xx户并未因履行该合同而丧失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宗土地的发包人是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村一组,承包人为吕xx户,二原告系接包人,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被告认为二原告系经转包取得的承包地,依法不应办理变更登记,对二原告的申请未予准许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x、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xx、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志明
审 判 员 任国军
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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