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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沈某某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4月28日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记载的拆迁人为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设项目为世博会浦西配套道路工程外马路(半淞园路—复兴东路),沈某某承租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核准的拆迁范围内。黄浦区房管局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日,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沈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沈某某的起诉。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张贴公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4月28日核发沪黄房管拆许字(2009)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及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以公告形式在拆迁区域内公布的事实。上诉人沈某某应当自公告之日起知道该拆迁许可行为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沈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沈某某于2011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沈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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