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向黄浦区房管局申请公开关于黄浦区福佑路某号动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上海城墙绿地(部分)项目建设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文件。黄浦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经查,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就老城厢环城绿带项目建设、上海城墙绿地(部分)项目建设分别于2001年6月、10月颁发过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9号和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某某申请公开的存款证明文件系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之一。黄浦区房管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140号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陈某某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资金到位证明,该证明中表述的绿环二期基地系指上述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陈某某收悉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黄浦区房管局对陈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查找,并向陈某某予以公开,所公开的内容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诉请,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公开的是“绿环”二期项目的资金到位证明,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存款证明,该许可证的拆迁人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管理局而非上海市黄浦区老城厢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项目是上海城墙绿地(部分)亦非“绿环”二期。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到位证明记载的“绿环”二期亦即老城厢绿环二期,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上海城墙绿地(部分)实为同一建设项目,系一个项目的不同名称。资金到位证明记载的上海市黄浦区老城厢开发建设指挥部是资金具体操作的部门。故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申请向其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所作答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资金到位证明及答复书送达凭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受理上诉人陈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关于黄浦区福佑路某号动迁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及沪黄房地拆许延字(2002)第2号上海城墙绿地(部分)项目建设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文件”,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资金到位证明。该资金到位证明中“绿环”二期项目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许可证的上海城墙绿地(部分)项目是同一建设项目,且资金到位证明出具时间也与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吻合,故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