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后勤部。 法定代表人:黄兆征,该后勤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涂继来,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组织处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政治部司法秘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官宏冲,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昆图,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天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陵水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王修雄,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91458部队后勤部)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91458部队后勤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理认为:上诉人91458部队后勤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8部队后勤部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嘉 审 判 员 容师德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