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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塱下村下街十二巷2号。 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佛南法行初字第80号


  原告**,女,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塱下村下街十二巷2号。

  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分别是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第三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红星公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7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1年3月28日12时08分左右,原告提前下班就餐后,搭乘同事驾驶的摩托车到莲子塘加油站为私人摩托车加油,途经G321线20KM+700M狮山镇长田宾馆路口时,与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并致伤双脚,后经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诊断为:双下肢严重压榨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深加工跟单文员;2011年3月28日,原告早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原告在11时30分提前下班前往饭堂就餐;当日12时08分左右,原告提前下班就餐后,搭乘同事驾驶的摩托车到莲子塘加油站为私人摩托车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3、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12时08分左右,原告提前下班就餐后,搭乘**驾驶的摩托车到莲子塘加油站为私人摩托车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4、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对麦绮霞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深加工跟单文员;2011年3月28日,原告早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

  5、工作证、**员工聘用档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深加工跟单文员。

  6、**的公司管理制度、培训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早上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并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原告必须遵守该考勤制度,只有下班时间届至后方可前往饭堂就餐,其本人是无权私自提前下班的;第三人已经将该规章制度向原告公示,原告对此应当是清楚知晓的。

  7、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B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海狮山华立医院门诊手册、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中医院入院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12时08分左右,原告搭乘林圆华驾驶的摩托车到莲子塘加油站为私人摩托车加油,途经G321线20KM+700M狮山镇长田宾馆路口时,与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并致伤双脚。

  8、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线路图(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平日居住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下街十二巷二号的住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原告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范围。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10、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送达回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说明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中午下班后,发现用作上下班的交通工具粤Y6W183号摩托车剩余油量不足,为防止回家途中油量耗尽,便决定由其男朋友**驾驶粤Y6W183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去狮山莲子塘加油站加油,沿G321线由三水方向向大沥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20KM+700M狮山镇长田宾馆路口时,遇粤E1048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往长田宾馆路口方向向右转变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上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受伤严重,原告的左下肢膝盖以上被迫截肢,现尚在医院治疗中。经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在第三人处担任跟单文员职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不属于工伤。

  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1〕第B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出事时间为下班时间。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依法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作证,员工聘用档案审批表,公司管理制度,培训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线路图,南海狮山华立医院门诊手册、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中医院入院登记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深加工跟单文员。2011年3月28日12时08分左右,原告提前下班就餐后,搭乘同事驾驶的摩托车到莲子塘加油站为私人摩托车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

  虽然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在中午下班后,由其男朋友**驾驶粤Y6W183摩托车搭乘一同前往狮山莲子塘加油站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主张其受伤应属工伤,但根据原告和**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该二人均一致确认,原告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原告亦承认事故发生当日,其是在11时30分提前下班前往饭堂就餐,同时,结合第三人针对上下班时间在公司管理制度作出的明确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并实行打卡考勤制度,即原告是必须遵守该考勤制度,只有下班时间届至后方可前往饭堂就餐,其本人是无权私自提前下班的,显然,原告是在上班时间私自提前下班,其私自提前下班的行为已经违反第三人的规章制度,加上原告亦无法证明其提前下班就餐的行为是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许可,因此,原告私自提前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应属于其正常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另外,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行政起诉状中亦先后承认,事故发生当日,由于原告本人所有的粤Y6W183摩托车的剩余油量不足,便由**驾驶该摩托车搭乘一同前往狮山莲子塘加油站加油,并非返回原告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下街十二巷二号的住所,亦非因工外出,由此可见,原告私自提前下班就餐后,基于处理个人私事目的而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第三人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9、10,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4,相互印证,且与被告的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1年3月28日上班时间是8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当日午饭后由**驾驶原告的摩托车搭载原告一起去加油站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两人打算加油后就返回单位上班的事实,上列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工作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员工聘用档案审批表,原告确认该审批表是由原告本人填写,本院对该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的公司管理制度中关于员工上班时间(8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的规定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4相印证,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培训记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该培训,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培训记录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朗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中的线路图,非有权部门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线路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1年3月28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当日原告于11时30分下班后在第三人处吃完午饭,后由**驾驶原告的号牌为Y6W183摩托车搭载原告到莲子塘加油站准备为摩托车加油,12时08分左右,行至G321线20KM+700M狮山镇长田宾馆路口时,摩托车与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原告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双下肢严重压榨伤。原告于当日被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救治。同年4月27日,第三人就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5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查证,于同年6月17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认为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原告事发当日打算为摩托车加油后返回单位上班;2、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原告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原告的工作证、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的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2时、13时30分至18时,当日原告在第三人处吃完午饭后,由**驾驶原告的摩托车搭载原告一起到莲子塘加油站为摩托车加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摩托车是用作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其中午外出加油并非因下午上班的工作需要,而是以防下午下班回家途中油量耗尽,原告中午外出加油并非下午下班回家摩托车油量耗尽的迫切需要。再者,原告当日加油后打算返回单位上班,并非回家。综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不属于下班途中,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受伤不属工伤,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3657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霞

审 判 员 吴晓岚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关婉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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