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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合麦提江·艾萨,男,维吾尔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原乌鲁木齐市公交兴成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902路公交车驾驶员,现为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经营二部1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乌中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合麦提江·艾萨,男,维吾尔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原乌鲁木齐市公交兴成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902路公交车驾驶员,现为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经营二部14路公交车驾驶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南路哈提一巷120号2-210室。

委托代理人:陈荣新,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新疆栊桉医疗器械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37号6号楼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7号。

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中环路骞马场。

法定代表人:王通孝,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邓刚平,新疆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合麦提江·艾萨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公交兴盛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巴士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艾合麦提江·艾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新,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原审第三人兴盛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系第三人兴盛巴士公司员工。2009年8月25日,艾合麦提江·艾萨驾驶902路公交车执行晚班营运业务。20:00左右,在乌鲁木齐市煤化厂终点站,被刘玲的丈夫袁军打伤。2009年10月13日,艾合麦提江·艾萨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市社保局2010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市社保局是本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认定工伤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艾合麦提江·艾萨与第三人兴盛巴士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艾合麦提江·艾萨虽然因工作与同事产生纠纷,但发生争执后被他人致伤,其所受的伤害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和解决问题的正确、必须的方式,艾合麦提江·艾萨因他人行为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这一认定情形。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艾合麦提江·艾萨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其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市社保局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8月25日,我驾驶902路公交车在运营中超越了刘玲驾驶的902路公交车,刘玲将我超车的情况告知了其丈夫袁军。当我驾驶902路公交车行至煤化厂终点站时,先前等候在此的袁军将我从车辆驾驶室中强行拉下车无故殴打。我因超车的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即自己驾驶的车辆驾驶室被殴打致伤,因认定为工伤。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由于艾合麦提江·艾萨与袁军妻子刘玲发生争吵导致袁军打伤了艾合麦提江·艾萨,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我局对艾合麦提江·艾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盛巴士公司述称,同意市社保局答辩意见,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要求法院驳回艾合麦提江·艾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艾合麦提江·艾萨提交了艾合麦提江·艾萨与兴盛巴士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岗位协议、劳动合同、公(碱)决字(2009)第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以证明艾合麦提江·艾萨的工资与效益关联,其因工作超车无过错,艾合麦提江·艾萨在工作期间在煤化厂终点站被殴打受伤。市社保局质证提出驾驶员岗位协议、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2009)天民一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受伤地点与公(碱)决字(2009)第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一致。兴盛巴士公司同意市社保局的质证意见。

市社保局及兴盛巴士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艾合麦提江·艾萨申请本院自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碱泉街派出所调取了2009年9月9日该派出所对艾合麦提江·艾萨、袁军、兴盛巴士公司902车队队长陈全江询问笔录,以证实艾合麦提江·艾萨因超越了袁军妻子刘玲驾驶的902路车辆在驾驶员工作岗位上被袁军殴打,艾合麦提江·艾萨与袁军妻子刘玲没有发生争吵。市社保局及兴盛巴士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确认。

根据一、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艾合麦提江·艾萨系第三人兴盛巴士公司员工。2009年8月25日,艾合麦提江·艾萨驾驶902路公交车执行晚班营运业务,运行过程中艾合麦提江·艾萨驾驶车辆有超越该公司刘玲驾驶车辆情形。当日20:00左右,艾合麦提江·艾萨驾驶车辆来到乌鲁木齐市煤化厂终点站,被刘玲的丈夫袁军从驾驶室拉下车殴打致伤,经鉴定艾合麦提江·艾萨伤情为轻微伤。2009年10月13日,艾合麦提江·艾萨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市社保局2010年9月26日作出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服,遂提起诉讼。

袁军因殴打艾合麦提江·艾萨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碱泉街派出所给予罚款400元行政处罚决定。

艾合麦提江·艾萨提起诉讼要求袁军赔偿损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袁军赔偿艾合麦提江·艾萨治疗费3168.4元;二、袁军支付艾合麦提江·艾萨误工费1140元;三、袁军支付艾合麦提江·艾萨交通费200元;四、袁军支付艾合麦提江·艾萨伙食补助费150元;五、驳回艾合麦提江·艾萨要求袁军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艾合麦提江·艾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碱泉街派出所对袁军及兴盛巴士公司902车队队长陈全江询问笔录反映,2009年8月25日,艾合麦提江·艾萨驾驶902路公交车执行晚班营运业务时存在超越本公司刘玲驾驶的902路车辆情形,刘玲将艾合麦提江·艾萨超车事宜告知其丈夫袁军,袁军与刘玲共同驾驶902路公交车来到乌鲁木齐市煤化厂终点站,艾合麦提江·艾萨驾驶902路公交车来到此处后,袁军从车辆驾驶室将艾合麦提江·艾萨拉下车实施了欧打,袁军和陈全江均陈述艾合麦提江·艾萨没有打袁军。市社保局受理了艾合麦提江·艾萨提请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本人和刘玲进行调查询问,刘玲亦陈述因二人在行车途中艾合麦提江·艾萨超车而引发袁军殴打艾合麦提江·艾萨,经鉴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轻微伤。由此可见,艾合麦提江·艾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其受伤应为工伤。市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决定有误。艾合麦提江·艾萨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艾合麦提江·艾萨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应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艾合麦提江·艾萨预交),由市社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代理审判员 陈 琛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永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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