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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滨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滨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滨行初字第2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应英、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系
杭 州 市 滨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杭滨行初字第2号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应英、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系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红梅,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令大,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第三人杭州某公司清算组不服房管部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上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冯应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卢红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于2010年10月11日就申请人(拆迁人)杭州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被拆迁人)方某某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作出余建拆裁字[2010]2号裁决书,裁定书认定“余杭区临平庙前街101室(现余杭区临平水车河弄9幢1单元101室)并未改变过房屋用途(即一般住宅)”,裁决以一般住宅性质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后方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书杭房复决字[2010]第07号维持了该行政裁决书。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车河弄9幢101室,房产证核定面积61.9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该房为原告的房改房,为原告合法所有,并非违章建筑。原告及妻子下岗失业后,自谋职业,于1989年6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以该房为营业房做个体五金生意,于1993年转为余杭县临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为杭州余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址作为公司分支机构一直依法经营至今,全家生活及各种开支全靠该经营收入维持。2003年第三人即拆迁人对原告的房屋一带进行拆迁开发,因拆迁人与原告未能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03年11月20日向杭州市余杭区某局申请裁决,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余建拆裁字[2003]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不符合事实,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故依法向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5日作出了维持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4年6月15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以事实遗漏为由撤消了裁决,故原告也撤回了起诉。2010年10月11日,被告仍以相同的事实做出了余建拆裁字[2010]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仍裁决对原告实行住宅房的产权调换拆迁安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余建拆裁字[2010]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被告无视原告房屋系营业用房的事实的存在,作出了与事实不符合的裁决。事实上,原告自1989年6月领取个体营业执照以来,一直在自己房屋做生意至今,该房屋的用途为营业用房,而拆迁后规划为临步行街商铺,即原地开发商业用房,故原告要求原地原面积原楼层安置营业用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的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二、被告未审查拆迁单位的经营范围。杭州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表明,原告的房屋已不属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拆迁人无资格对原告进行拆迁,同时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存在错误。三、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案未与原告协商,同时评估单位也未与原告沟通,让原告选择,即单方作出裁决。四、2010年2月1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指定清算组对杭州某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拆迁行为也包括在经营活动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杭州某公司的拆迁活动也应停止。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辩称:一、其所做的案涉裁决程序合法。杭州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拆迁裁决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拆迁问题进行裁决,答辩人依法受理上述申请后,依法先后两次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均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果,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答辩人依法作出裁决,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裁决的实体合法。答辩人受理裁决申请后,查明情况如下:2003年1月8日,杭州某公司依法领取案涉的拆迁许可证,在临平水车河弄一带实施拆迁。该证多次延期,在裁决纠纷立案受理时有效期已延期到2011年1月5日。原告的案涉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03年11月,杭州某公司向答辩人提出申请对本案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答辩人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余建拆裁[2003]12号裁决书一份,后因方某某递交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于2004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经营期限的说明》,故答辩人以事实不清为由撤回裁决。此后,拆迁双方仍未能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拆迁人再次申请裁决。拆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应按营业用房性质予以补偿。答辩人认为案涉房屋在1990年7月进行房屋竣工验收,不可能存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情形。同时我们在裁决中已经考虑了对原告方的适当补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裁决。

第三人杭州某公司清算组,在庭审时述称,被诉行政裁决实体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告认为案涉房屋面积100平方的建筑面积不符合产权证上的记载。二、原告认为案涉房屋是营业用房,但是没有工商登记的证明。三、原告认为后转为了临平机电设备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案涉房屋作为营业地点,也不是事实。四、本案原告提出第三人已经在2010年2月15日由滨江区人民法院进行清算。但是根据滨江区法院作出的决定书,本案的拆迁工作第三人依然可以进行。五、关于杭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的问题,杭州某公司已经取得了相关的手续,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来限制杭州某公司的开发范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六、案涉房屋在1990年7月才竣工验收,原告诉称之前就作为营业用房,是不符合常理的。七、据原告陈述,《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的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事实上,到今天为止,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管理部门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变更房屋用途的申请,原告也没有任何的营业执照。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证据1、拆迁人提交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明本案所涉裁决的启动情况。

证据2、被拆迁人提交的《关于经营期限的说明》一份(复印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用于经营用途的事实。

证据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于2004年10月18日所做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前后矛盾。

证据4、《余杭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一份(来源于原告方的房改材料,复印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的查档证明一份、房管处的查档证明书一份,申报表上的竣工时间记载是1990年7月,查档证明中记载土地用途是住宅用途,查档证明书中记载是“一般住房”,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1990年之前就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情形。

证据5、拆迁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拆迁人是有案涉地块的拆迁资格的事实。

证据6、2010年9月14日和9月26日两次协调会的送达回证及笔录,证明协调的事实情况。

证据7、余建拆裁字[2010]2号《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纠纷裁决书的作出及送达。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申请材料卷宗一份共46页,包括营业执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等,证明本案所涉裁决的启动情况和第三人所做的工作(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日施行)第16条、第17条、第34条、第39条、第44条的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两份情况说明是不矛盾的,陈某一直在案涉地址经营;对证据4中的《余杭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认为不知道房屋验收的时间;对证据5认为杭州某公司已进入清算,拆迁不在其营业范围内;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适用《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让原告对评估机构有选择权。被告补充意见称评估机构的选定和评估开展在纠纷裁决程序启动前就已落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的申请材料卷宗,本院认为可作为证据1的附件,而且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拆迁纠纷的产生和启动纠纷裁决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具体条款适用的情况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的事实;在决定书里面第6页,房管局也认定方某某是在案涉的房屋里办企业和经营的事实。

证据2、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所涉的纠纷在2003年已经经过裁决的事实。

证据3、杭州市余杭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编号:余建拆裁[2003]12号)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

证据4、《关于撤销余建拆裁[2003]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的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后,于2004年11月2日撤销原裁决书的事实。

证据5、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的事实。

证据6、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拆迁单位的拆迁许可证已过期,拆迁证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的事实。

证据7、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拆迁单位无拆迁许可证上的经营范围的事实。

证据8、关于经营期限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89年开始在争议的房屋内开办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证据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开个体工商户的时间、地址情况。

证据10、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管理费,时间是1989年8月10日,证明最迟从1989年8月原告已经开始开展个体工商活动的事实。

证据11、关于水车河弄9幢101、102围墙建造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建造的时间为1989年,由当时的城建办主任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前一次裁决已撤销,后一次裁决与之无关。对证据6、7,关于第三人的拆迁资质问题,认为许可证已更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无拆迁资格。对证据8、9、10,关于原告在案涉房屋开设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问题,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对证据11,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如作为证人证言,需有证人出庭作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余杭市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1990年7月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证实陈某于1989年6月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营业场所不详的事实。

证据3、查档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的事实。

证据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2011年3月收到滨江区法院的清算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5、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答复一份,证明第三人可开展案涉房屋拆迁等的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6、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批复一份,证明第三人具备案涉房屋的拆迁资格的事实。

证据7、评估报告及相关公示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对案涉房屋拆迁价格委托合法机构进行评估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房屋自1989年就开始实际居住,对评估程序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3年1月8日,因临平百福楼项目建设需要,杭州市余杭区某局向杭州某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允许该公司在临平水车河弄一带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从2003年1月8日至2005年1月7日。方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庙前街101室,即现在的余杭区临平水车河弄9幢1单元101室(建设面积61.94平方米),属于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2003年12月23日,杭州市余杭区某局就杭州某公司与方某某拆迁纠纷作出余建拆裁字[2003]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4年11月2日,因方某某提交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于2004年2月20日所作的《关于经营期限的说明》,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以事实遗漏为由撤销余建拆裁字[2003]1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上述拆迁许可证经多次延期,有效期延期至2011年1月5日。因方某某提出其被拆迁房屋应以营业用房进行产权调换,与杭州某公司长时间协调未果,2010年9月13日,杭州某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某局提交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0年10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作出余建拆裁字[2010]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该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但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方某某提交过该房产证,同时杭房复决字[2010]第7号复议决定书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于2004年2月20日对陈某署名的《关于经营期限的说明》进行盖章确认,陈某自述“自1989年11月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开办水车河弄小五金店,后转为余杭县临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现为杭州余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直经营至今无间断过。公司分支机构仍在原位。”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关于经营期限的说明》进行了补充,载明:“陈某从1989年6月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由于资料原因,未能核实当时核准的经营地址。……杭州余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九曲营分公司负责人为方某某,企业地址位于杭州余杭区临平镇庙前街(水车河弄37组9幢101室)。”

再查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杭滨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清算组对杭州某公司进行清算;4月25日作出《关于继续开展 与清算有关的必要经营活动的答复》,同意清算组在百福楼地块的拆迁安置等方面继续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就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拆迁补偿安置事项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杭州某公司与被拆迁人方某某就案涉房屋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杭州市余杭区某局申请裁决,符合裁决受理条件。杭州市余杭区某局受理杭州某公司提出的裁决申请后,曾组织召开拆迁纠纷裁决调解会议,在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的基础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房屋是否应以营业用房性质进行产权调换。方某某以案涉房屋杭州余杭区临平镇庙前街(水车河弄37组9幢101室)为营业场所开办企业杭州余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九曲营分公司,并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工商登记。《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方某某在案涉房屋开办企业并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在被列入拆迁范围前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住宅”,并未完成变更登记,不符合将拆迁房屋的用途认定为营业用房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拆迁人是否具有从事拆迁业务的资格。一、拆迁人原杭州某公司实际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杭州市余杭区某局颁发,拆迁期限并已实际延展至2011年1月5日。二、2011年2月25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杭州某公司进行清算,但也作出《关于继续开展与清算有关的必要经营活动的答复》,同意清算组在百福楼地块的拆迁安置等方面继续开展业务。因此清算组仍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杭州市余杭区某局作出的余建拆裁字[2010]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飞燕



审 判 员  季隽虹

  

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 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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