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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吴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7日,郑某向市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产权清理工作中,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房屋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市住房局于当日受理,于同月25日书面告知郑某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住房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1000000013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住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所称的信息不存在属行政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市住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郑某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住房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郑某要求公开原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清理工作中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的申请,市住房局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郑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认为市住房局应当存有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房屋作出的所有权认证信息,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至于郑某在诉讼请求中所称要求确认市住房局没有实施房屋所有权认证而转移登记郑某家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非行政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根据相关文件材料的规定,接管房屋的产权清理、辩认并予以证实的工作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职责,由被上诉人具体实施。认证是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前提,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就说明之前已经实施了所有权认证。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信息是存在的。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申请信息存在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市住房局没有实施房屋所有权认证而转移登记郑某家的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非行政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针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经查阅相关档案,仅查找到1955年2月的涉案房屋相关信息,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房管部门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房屋作出的所有权认证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存在正确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郑某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获取“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产权清理工作中,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房屋所实施的所有权认证”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核查找后,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市住房局应当存有自1954年1月至1955年1月对延安中路913弄某号号房屋所有权认证信息,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答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要求确认市住房局没有实施房屋所有权认证而转移登记上诉人家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与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无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桂华乔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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