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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生良。 原告张嘉杰。 法定代理人张生良(系原告张嘉杰之父)。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浦行初字第159号

原告张生良。
原告张嘉杰。
法定代理人张生良(系原告张嘉杰之父)。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

第三人蔡惠萍。

原告张生良、张嘉杰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惠萍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1年7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生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黄冰鑫以及第三人蔡惠萍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良、张嘉杰诉称,第三人蔡惠萍系其前妻,张嘉杰系两人儿子。坐落于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新村4幢10号201室系张生良在婚前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在办理该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被告未充分审查在三人均不在场也没有委托他人的情况下,由他人替代蔡惠萍在申办材料上签名,从而被告颁发的沪房地南字(2005)第000544号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有蔡惠萍的名字。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蔡惠萍成为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在张生良与蔡惠萍离婚诉讼中导致两原告的正当权利受损。其现在起诉适用不动产20年的起诉期限。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颁发沪房地南字(2005)第000544号房地产权证违法。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 2005年1月14日被告就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新村4幢10号201室房屋向张生良、蔡惠萍、张嘉杰颁发了被诉沪房地南字(2005)第000544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1月23日张生良、蔡惠萍、张嘉杰又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刘明强等人,2005年1月25日被诉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2005年3月24日张生良、蔡惠萍、张嘉杰三人又从刘明强处将上述房屋买回,并进行了房地产登记。原告张生良是清楚知道被诉房地产登记的,其现在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蔡惠萍述称,原告张生良是清楚知道涉案房屋的三次登记的,买卖也是他同意的。两人在离婚诉讼中,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的房地产权证是2005年3月登记的权证,不是本案涉诉权证。因此,同意两被告的意见,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张生良、张嘉杰、蔡惠萍核发了沪房地南字(2005)第000544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新村4幢10号201室。2005年1月25日因买卖,上述房地产权证被注销。2005年3月,张生良、张嘉杰、蔡惠萍又从案外人处将房屋买回,并进行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仍为其三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庭审中,原告张生良自述其知道沪房地南字(2005)第000544号房地产权证将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康新村4幢10号201室房屋登记在张生良、张嘉杰、蔡惠萍名下,也知道2005年1月23日将该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在该次交易的买卖合同、申请书、收件收据上签名,由此可以判断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房屋登记时就知道登记的内容,因此其起诉期限应当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算2年。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情形,其认为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两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生良、张嘉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张生良、张嘉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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