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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蔡xx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蔡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燃xx村xx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
原告蔡xx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



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行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蔡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燃xx村xx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詹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镇xx村xx村民小组,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谭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号x幢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系第三人胞兄。
原告蔡xx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分别向第三人谭x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xx、詹x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第三人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1年4月9日颁发永川区房地证2011字第H125936房地证书,确认重庆市永川区xxx号x幢x号(现为重庆市永川区xxx号x幢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谭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公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购买合同、收据。证明谭xx于1998年3月4日取得重庆市永川区xx号x幢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号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永国用(xx)字第xx号〕。
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3、合同资料。证明房屋产权情况。
4、社区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公证书。证明谭xx立遗嘱由第三人继承重庆市永川区xx号x幢x号房屋。
5、遗失启事、补发公告。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6、房地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房地证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蔡xx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购买张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号x幢x号房,并办理了房地证,证书号为房地证xx字第xx号。原告准备入住时,得知谭x居住在房屋内,谭x出具该房另一房地证xx字第xx号对抗原告入住要求。被告颁发给原告、第三人同一房屋不同的房地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地证时未尽审查义务,属于违法行政,该房地证应予撤销。
原告蔡xx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明谭xx于1997年8月22日向重庆市第xx建筑材料厂以成本价购得永川区xx号房屋,2010年5月3日原告与张xx就永川区凉亭子32号房屋所有权达成转让协议。
2、发票。证明张xx自谭xx处购买永川区xx号房屋所交纳的税、费、
3、永国用(xx)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谭xx取得永川区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4、非税发票、完税证明。证明谭xx的房屋于2005年对争议房屋作了处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辩称,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为本辖区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身份证、公证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遗失启事、《重庆市公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永川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测绘附图等材料,认为第三人继承其父亲谭xx遗产,谭x承诺其父亲谭xx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被告进行了公告,公告内容是公告期内,相关单位或个人可以向被告提出异议。公告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证明该物业无权属纠纷。第三人有明确具体的申请、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程序合法、且属于被告管辖,被告据此向第三人颁发房地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谭x述称,申请办理房地证有明确具体的申请、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被告据此向其颁发房地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谭xx将房屋转让与张x。
2、谭xx的房地证。证明谭xx将房屋转让与张x后,房
地证作废。
3、房地证的档案材料。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房地证。
4、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张xx与原告买卖房屋。
5、房地证档案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了房地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谭xx向其所在单位重庆市第x建筑材料厂购买了位于永川xx号具有完全财产所有权的房屋一套,并取得了该房屋房产权,房产证号为xx,国土证号为(xx)xx。2000年3月21日,谭xx立遗嘱由其子谭x(即本案第三人)继承该房屋,并办理了公证文书。2005年10月11日,谭xx将该房屋转让与张x,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张x取得该房屋的永川市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地权证书。2007年1月6日谭xx死亡。2010年5月3日张x将永川区xx号x幢x房屋出售与原告蔡庆全,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原告取得了永川区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地证书,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谭x以其父亲谭xx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房地证。第三人谭x向被告提交了权属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谭xx遗嘱公证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以及遗失启事的公告、《重庆市公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永川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测绘附图等材料,被告收件后于2010年8月2日在永川日报刊登土地房屋权属补发公告。公告期满,无人向被告提出产权异议,被告遂于2011年2月9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申请,并于2011年3月11日向第三人补发了永川区xx号x幢xx房屋的永川区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地证。
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xxx号x幢xx房屋,重庆市永川区xx号房屋,永川市xx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第三人谭亮现居住在该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8号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被告具有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初始登记、转移登记等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原告早于第三人之前已经取得重庆市永川区xx号x幢xx房屋所有权,原告持有的房地证在未经有权机构撤销或作出无效认定之前可以对抗相关当事人权属请求;虽然第三人申请办理重庆市永川区xx号x幢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形式上有明确具体的申请、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亦属于被告管辖,但被告收件后未查验重庆市永川区xx号x幢xx房屋的所有权的登记情况,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将所有权已经登记为原告的的房屋再登记给第三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永川区房地证(xx)字第xx号房地证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提出的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房地证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予以撤销颁发给第三人房地证的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于2011年4月9日颁发给第三人谭x的永川区房地证xx字第xx房地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兵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唐 万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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